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佩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佩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佩珊因涉嫌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查,被告自本案108年6月26日繫屬本院後,分別接受以下手術,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可憑:
(一)、108年8月9日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
(二)、108年11月12日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
(三)、109年2月12日接受肌腱轉移手術。
(四)、109年4月15日接受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
(五)、109年4月24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
(六)、109年7月21日接受右側髖關節徒手復位術。
(七)、109年7月23日接受右側踝關節融合手術。
(八)、109年8月1日接受右側髖關節復位手術。被告於上開手術前後均有多日住院的紀錄,術後亦需數月的時間休養,而無法到庭進行審理。本院曾於109年9月23日訂期審理,並進行證人的交互詰問程序,被告雖到庭,然因疼痛而不耐久坐,且於上開期日後,於原訂109年10月8日的第2次審理期日住院接受(九)、右踝關節再固定融合手術,長庚醫院雖函覆被告於上開手術後於109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始能到院開庭,此有長庚醫院109年12月17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9頁),然同一函文復記載被告因右髖疼痛,於109年11月30日又到醫院急診,目前住院中,堪認被告目前確因疾病無法到庭,且依其病史觀之,尚非短時間內得以到庭接受審判,本件復不合於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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