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1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嗣經路人報警處理」應後加註「甲○○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人員承認肇事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奎貝 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然迄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