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與 陳誌銘 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陳文龍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與平等三街口,因故與陳誌銘發生口角,陳文龍竟在 有渠 等兄長陳 炎明 及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那個畜牲」等語辱罵陳誌銘(詳如附表編號一⒎、⒕、、、所示),而足以貶損陳誌銘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陳誌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所稱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而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91年度臺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係告訴人自行在身上裝置錄音機側錄案發經過聲音之取證行為,並非出於探人隱私等之不法目的,即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錄音係以機器將聲音錄製入存放之載體為紀錄,再以機器播放聲音以重現,在錄音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並無在表現時可能發生之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之情形;再參酌被告並不爭執其中部分為其與告訴人、證人 陳炎明 之對話,而前開錄音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結果,已詳載於勘驗筆錄(參100年度偵字第14858號偵查卷第42頁至45頁),核與本院101年10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44頁),並均可確認該錄音檔僅有3人之對話,且該錄音檔背景音雖充滿雜訊,然無明顯中斷情形,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審理期日勘驗屬實(參本院卷第250頁反面),再佐之證人陳炎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如後述),應堪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譯文內容即前開錄音檔內之甲、乙、丙男確分別為被告、證人陳炎明、告訴人3人,且係於99年12月31日傍晚6時許在前開地點所錄製,並無剪接、另外添加內容之情形,又上開勘驗光碟筆錄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並訊問被告之意見,已經合法調查,上開錄音檔案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自行提出內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錄音光碟,而質疑前開錄音光碟業經剪接、變造,有中斷情形,卻於各次請其提出時均主張不同時間點而無從確認,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至250頁),且被告所提出錄音檔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88頁),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其中差異1至17部分除臺語譯成國語之譯文略有不同,及因各自錄音之被告與告訴人所處相對位置,而致彼此聲音大小、清晰程度有所差異外,語意大致並無齟齬,堪認均係就同次對話內容所各自錄音。惟就其餘差異部分,如附表編號一⒑所示部分,告訴人顯係因被告所言:「那個畜牲在那」,回稱:「自己畜牲,說人家畜牲啊。」,證人陳炎明並因此表示:「啊別在那邊,在那邊相嚷啦。」,語順尚屬合理,反觀如附表編號二⑤所示部分,告訴人不但於毫無其餘對話情況下即出言:「……(不清楚),畜牲呀。」,且若係針對被告所言, 以渠 等其後激烈爭執情形,亦殊難想像被告毫無回應,反係證人陳炎明立刻出言:「不要再那邊對罵,不要再那邊對罵。」以阻止當下並未發生之雙方爭執,足見此段對話實有遺漏而未完整呈現,是對照被告及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應堪認告訴人所提出應係較完整而未經剪接,是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將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之錄音檔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稱經將光碟中之待鑑語音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品質不佳(告訴人所提錄音檔)、可比對字數未達40字(被告所提錄音檔)不符鑑定需求,無法辦理。且因光碟內錄音檔為數位化格式,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故未便辦理等語,有該局於101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1015584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5頁)。然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既經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定並無剪接、另外添加內容之情形,縱因上開原因無法鑑定,亦不影響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證據能力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上開錄音檔係經剪接、另外添加內容,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二、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誌銘、證人陳炎明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文龍固坦承曾與告訴人、證人陳炎明於上開地點對話,並有三次提及「畜牲」,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次對話時間實係於98年7、8月前,伊並沒有提到那麼多次「畜牲」,且伊是因為證人陳炎明的東西常遭附近不良少年偷竊,在聊天時看到那群不良少年經過,伊向證人陳炎明表示這種行為有如畜牲,會墮入「畜牲道」,並不是在指稱告訴人,且伊講的是「嘿畜牲」(臺語),「嘿」只是發語詞,並非有所特定之「那個」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文龍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如附表編號一⒎、⒕、、、所示之話語侮辱告訴人陳誌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誌銘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1485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3、47頁),核與本院於101年10月1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拷貝之錄音檔譯文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陳炎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31日消防員到火災現場勘查時,伊也有在現場,因為當時伊就住在該處,而當天下午6時許,伊在巷口有遇到被告和告訴人,伊知道2人在吵架,但不知道在吵什麼,伊也沒有注意聽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雖然不知道筆錄內容意思,但經當庭提示筆錄,可以確認偵查中所言均實在,伊現在對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點究竟是何時已經忘記,但偵查中所言是按照當時記憶回答,也忘記發生爭執當天在說什麼,只記得伊從醫院外宿回家,蹲在住處前面抽菸,先遇到被告開車回來,聊了一會兒就遇到告訴人走路過來,伊有勸被告和告訴人不要吵架,而被告和告訴人雖然常常吵架,但在該處吵架則只有本案這一次,伊在101年11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是被告在會客時說會寄一張狀子給伊,要伊簽名後寄回去給被告,伊沒有看清楚就簽了,經當庭提示陳報狀內容,的確不是伊的真意,當天應該沒有不良少年經過,如果有伊也不記得,因為伊完全沒注意到,被告在會客時一直向伊解釋案發當天是在罵那些不良少年,而經當庭聽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伊聽不清楚說不要吵架的人是不是伊自己,但伊的確有向他們要證件,被告也有問伊有沒有棉被蓋,因為當時發生火災把東西都燒完了,當時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總共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吵架時應該是在之前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伊去住院又出院才發生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225頁);又證人陳炎明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沙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及以9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及以99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及以99年度沙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拘役部分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與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證人陳炎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則證人陳炎明前於99年11月16日出監,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並於99年12月27日發生火災,而經消防員分別於99年12月27日、31日前往現場勘查,告訴 人復 於譯文中提及:「炎明的錢……炎明現在連棉被都沒有,這麼冷的天,你要讓他冷死呦。」、「炎明啊,你消防組你有去了嗎?消防組你去了嗎?」、「是文龍問你消防組的事情喔?文龍問你消防組的事情喔?」,證人陳炎明並針對告訴人關於「消防組」之詢問回稱:「沒啦。他問我有沒有棉被可以蓋啦,問我,看我腳踏車……。」等語,佐之證人陳炎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於99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前開地點發生爭吵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雖曾多次發生爭執,然於前開地點發生爭執只有本案該次而已等語,益徵本件案發時間確為99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譯文確為渠等當時之對話無訛。此外,復有扣案錄音帶、案發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等可資為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在99年12月31日只有在家裡遇到告訴人,記不清楚有無講「那個畜牲在那裡」、「那個畜牲打人喊救人」等語,就算有講也不是對告訴人及訴外人陳盤銘講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4858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後於101年7月7日刑事答辯狀中陳稱:案發時間應為98年8、9月間某日,且伊只是在以宗教安慰金錢等物品一直被偷之證人陳炎明,表示做人不要做出如此傷天害理行為,不然有如畜牲,告訴人當時還認同伊的言論而回稱「對啊,給畜牲拿走」等語,顯無受辱之意(參本院卷第19頁);後於本院101年10月1日審理中除辯稱當天的對話實際上僅有如附表編號一⒒至⒗所示譯文部分外,並稱:伊承認有說如附表編號一⒕、、所示譯文中之「嘿畜牲」(臺語),但「嘿」只是語助詞,伊沒有指名道姓,而在「啊別在那邊,在那邊相嚷啦。」之前,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有遭剪接,伊是在問證人陳炎明有無棉被、衣服夠不夠,因為快冷了,之後證人陳炎明提到沒有錢,伊問證人陳炎明錢和證件到哪去了,證人陳炎明就表示「那個猴囝仔很壞,一些香煙及東西都被他拿光」(臺語),伊才會說「不要跟他計較,那個猴囝仔把他當作畜牲」(臺語),講到後來告訴人以為伊在罵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說什麼伊忘記了,證人陳炎明看到就阻擋叫告訴人不要過來吵架,而在「那個畜牲又跟人家講沒有了。」之後,伊印象中是跟證人陳炎明說「好啦,我要來去了」(臺語),也不是如附表編號一以下所示之譯文內容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惟隨即改稱「……98年8、9月之前我回去看陳炎明,陳炎明跟我抱怨說錢跟證件放著都不見,說不良少年很壞,陳炎明還請他們抽煙喝酒,還是偷他的錢和東西,陳炎明的殘障補助之前他領出來,然後寄放在我這裡,因為陳炎明沒有管理能力,陳炎明是精神病患,所以我把陳炎明的殘障補助一段時間就給他幾百元當零用金,讓陳炎明在自助餐吃飯簽帳,我那天回去跟陳炎明在聊天,那些不良少年走過去,我跟陳炎明說當作被畜牲拿去,剛好陳誌銘突然出現,我知道陳誌銘很喜歡製造紛爭,我是照之前的話繼續說下去,陳誌銘要聽就讓他再聽一次,但是我不是在講陳誌銘,98年8、9月之前那天我碰到陳誌銘的時候,我有按下我的錄音機自保,我錄到的內容與陳誌銘錄的內容不同,有部分是相同,我認為不同的應該是陳誌銘剪接的,因為我有提到說我要走了……」、「……剛才陳誌銘說我本人說是在8、9月份,我的意思是本案案發時間是在99年8、9月之前,因為陳炎明住童綜合醫院,都是我在載陳炎明回家,我在照顧他的,有時候回來是冬天,……」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復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審理中辯稱:99年12月31日伊回到沙鹿住處時已經晚間7時許,而伊錄音時間約是在99年8、9月之間某日下午,伊當天只是開車回家附近繞幾圈,準備要離開時遇到幾位經常在伊住處附近出沒的不良少年,並在前開地點遇到出來散步的證人陳炎明,伊搖下車窗與證人陳炎明打招呼,證人陳炎明就走過來車邊與伊談話,約2、3分鐘伊已經跟證人陳炎明表示要離開,證人陳炎明也叫伊慢慢開,伊才突然看到告訴人出現,且態度不太好,感覺就是要偷聽他們講話,伊就把剛才跟證人陳炎明講的話再重複一次,因為伊不想對話被打斷,也不算重複,只是繼續剛才的談話,而伊因為擔心告訴人一出現就會把他們的對話斷章取義,隨便污衊,為了自保才會在看到告訴人時用錄音機錄音,而伊所謂再向證人陳炎明講一次的內容是指證人陳炎明說他的錢被霸佔了,可能是被不良少年偷走,伊就再跟他說一次:你的錢當作是被畜牲拿走了,而「那畜牲打人喊救人喔」這句話指的是不良少年跟證人陳炎明多少有糾紛,他們同樣有時會去撿拾破銅爛鐵來賣,互相會指責對方偷自己撿的破銅爛鐵,伊所謂的畜牲是指不良少年,打人喊救人指的是不良少年指責陳炎明偷破銅爛鐵。但伊當天完全沒有跟告訴人談話,也很訝異證人陳炎明會要他們不要吵架,伊認為證人陳炎明只是想擋住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來吵架,而表達方面有語病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本院102年3月6日審理中改稱:
證人陳炎明說事情是發生在他住院外宿時,而證人陳炎明是在98年7、8月或99年7、8月才出院,所以本件是在98年7、8月或99年7、8月之前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25頁反面);並於本院102年3月13日審理時辯稱:前開住處在99年12月27日發生火災,當天伊就有回去拿棉被給證人陳炎明,豈有可能在31日再問證人陳炎明是否有棉被可蓋等語(參本院卷第238頁);及於本院102年3月18日審理時辯稱:「(本件你所提出來的錄音時間究竟為何?)應該是在98年以前,詳細時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上面未把它詳註時間,但我記得與證人陳炎明講的98年7、8月以前陳炎明外宿時,我在路旁跟他談話的那個,就是陳誌銘突然出現時我錄的。(陳炎明何時住院?)95還是96年,那時候我母親還在,民國94、95年左右。(住到何時?)住到98年7、8月左右。」、「(證人陳炎明寄到法院的書狀是否均為由你所繕打之後,寄給陳炎明簽名?)我忘記了,應該是他自己寫的。(陳炎明在看守所要如何用電腦繕打書狀?)我不知道。(為何陳炎明書狀格式與你答辯狀格式相似?)我沒有對過他的書狀,所以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136頁證人陳炎明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有何意見?)這個應該是法院既定的格式,任何人都可以取得,我不記得這個是否我幫他繕打的。(你是否還記得你錄音的時間是在大約幾月的時候?)不是很記得。(在你提出的錄音檔案中,陳炎明有提到要將身分證件還給他,他出庭的時候需要,他當時是因為什麼案件要出庭?)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他精神方面講話有時候不是那麼精確。」等語,核其前開辯解,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炎明前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均不相符外,對於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間究係98或99年8、9月間某日或之前某日,係天氣轉涼需要棉被禦寒之冬天或為夕陽西下時間較晚之夏日,辯解亦前後不一;且被告既已向證人陳炎明道別而欲開車離去,縱然擔心與向來不睦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錄音以求自保之必要,然其大可於道別後逕自離去,又豈有特意再提及與渠等毫無關聯之所謂不良少年之必要;再者,若「畜牲」確係指該處之不良少年或竊取證人陳炎明物品之行為有如畜牲,被告又怎會莫名於同句話內提及所謂「殘障補助」?是其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應為臨訟杜撰之詞,被告空言否認於前開時地曾提及如附表編號一⒎、所示言語,及如附表編號一⒕、、所示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言如附表編號一⒎、⒕、、、所示之「那個畜牲」等語,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而被告當時確係因證人陳炎明殘障補助領取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則衡之雙方正處於口角之情境下,尚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再者,依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乃互為相對,可知該言語具有針對性,當使與之互為對立之告訴人感受其人格遭受攻擊,而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被告在上開情境下針對告訴人所言之「那個畜牲」,自非屬對事實之陳述,而屬針對告訴人侮辱之話語。
(四)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供大眾往來通行道路旁之公共場所,非屬密閉空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14858號偵查卷第14頁),雖被告辱罵告訴人上揭言語時,僅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炎明在場共見共聞,然揆之前開說明,該處路邊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得認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送臺語文之專家鑑定其所言「嘿」(臺語)僅為發語詞,惟被告所言「嘿畜牲」(臺語)確係針對告訴人,業據前開認定,是「嘿」(臺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於本件中並非發語詞,確有「那個」之意,亦昭然若揭,是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龍與告訴人陳誌銘為兄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其公然侮辱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⒎、⒕、、、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時地密切接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公然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僅因對於兄長陳炎明照護及財產處理方式有所歧見,不思循求合法途徑以解決紛爭,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猶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差│一、告訴人提出之錄音│二、被告提出之錄音││異│││├─┼────────────────────┼────────────────────┤││⒈甲男:你怎麼有錢可以買東西?││├─┼────────────────────┼────────────────────┤││⒉乙男:有啊,我賣廢鐵賺的。││├─┼────────────────────┼────────────────────┤││⒊甲男:廢鐵的呦?││├─┼────────────────────┼────────────────────┤││⒋乙男:我拿廢鐵,我寄他1千,跟他拿5百。││├─┼────────────────────┼────────────────────┤││⒌甲男:寄誰1千?││├─┼────────────────────┼────────────────────┤││⒍乙男:古物商啦、古物商啦。││├─┼────────────────────┼────────────────────┤││⒎甲男:好,走了啦,那個畜牲在那裏。││├─┼────────────────────┼────────────────────┤││⒏乙男:你慢慢開車啊。││├─┼────────────────────┼────────────────────┤│││①甲男:好,來走。│├─┼────────────────────┼────────────────────┤│││②乙男:好,你慢慢開。│├─┼────────────────────┼────────────────────┤│1│⒐甲男:你有……(聽不清楚)。│③甲男:嘿呀,你有衣服可以穿嗎?││││④乙男:有,衣服我有,他有寄……│├─┼────────────────────┼────────────────────┤│2│⒑丙男:自己畜牲,說人家畜牲啊。│⑤丙男:……(不清楚),畜牲呀。│├─┼────────────────────┼────────────────────┤│3│⒒乙男:啊別在那邊,在那邊相嚷啦。│⑥乙男:不要再那邊對罵,不要再那邊對罵。│├─┼────────────────────┼────────────────────┤││⒓甲男:什麼相嚷?││├─┼────────────────────┼────────────────────┤│4│⒔丙男:炎明的錢...炎明現在連棉被都沒有│⑦丙男:炎明的錢……,現在連棉被都沒有,│││,這麼冷的天,你要讓他冷死呦。│你哩……這麼……(不清楚)。│├─┼────────────────────┼────────────────────┤│││⑧乙男:沒關係啦,不要再那邊相罵。│├─┼────────────────────┼────────────────────┤│5│⒕甲男:那個畜牲打人喊救人喔。│⑨甲男:那畜牲打人喊救人喔。│├─┼────────────────────┼────────────────────┤│6│⒖乙男:別在那邊吵架。│⑩乙男:不要再那邊吵架啦。│├─┼────────────────────┼────────────────────┤│││⑪甲男:厚。│├─┼────────────────────┼────────────────────┤│7│⒗丙男:你是說誰畜牲?│⑫丙男:你是說誰畜牲?│├─┼────────────────────┼────────────────────┤│││⑬甲男:蛤。│├─┼────────────────────┼────────────────────┤││⒘乙男:啊,別在那邊吵架啦,二個都掂掂,│⑭乙男:啊,別在那邊要吵架啦,幹你娘,你│││別相罵啦。 安靜 講。別相罵啦。不然│們二個都掂掂,別相罵啦,安靜講,│││改天我再……。│別相罵啦。│├─┼────────────────────┼────────────────────┤│││⑮甲男:嘿。│├─┼────────────────────┼────────────────────┤│8│⒙丙男:你不要摸我啦。│⑯丙男:你不要給我摸啦。│├─┼────────────────────┼────────────────────┤│9│⒚乙男:好,不摸你。阿,改天你要拿衣服給│⑰乙男:不要給他摸啦,改天你要再拿衣服還│││我,再拿衣服給我。│我,再拿衣服還我。│├─┼────────────────────┼────────────────────┤│10│⒛丙男:啊你怎麼會……,你怎麼會……,也│⑱丙男:啊你怎麼會,你怎麼會。│││不會……。││├─┼────────────────────┼────────────────────┤│11│乙男:阿,不要緊啦……。│⑲乙男:阿,不要緊啦……。│├─┼────────────────────┼────────────────────┤│12│丙男:被他拿去,你也不會跟他討?│⑳丙男:錢都給他拿去,你也不會跟他討。│├─┼────────────────────┼────────────────────┤│13│乙男:我不知道啦,我的錢,我不知道按哪│㉑乙男:我不知道啦,我錢,我不知道哪裡去│││裡去啦。我就沒再追究,你就一直這│啦,我沒有要追究,你一直要。│││樣。││├─┼────────────────────┼────────────────────┤│14│甲男:那個殘障手冊呴被那個畜牲呴……吃│㉒甲男:那殘障補助喔,去給那個畜牲喔。│││去。│㉓乙男:殘障……證件……。││││㉔甲男:霸佔了,證件啊。│├─┼────────────────────┼────────────────────┤│15│丙男:對,他的殘障補助,94年領到現在,│㉕丙男:94年領到現在,領幾十萬了,被畜牲│││領幾十萬了,被畜牲霸佔去了,對啊│霸佔去了,嘿呀。│││。││├─┼────────────────────┼────────────────────┤│16│甲男:那個畜牲又跟人家講沒有了。│㉖甲男:蛤。那畜牲又跟人家說沒有。等一下││││呢。│├─┼────────────────────┼────────────────────┤│17│乙男:你們,你們身分證都要給我喔,不然│㉗乙男:你身分證要還給我,那天出庭我要,│││那天出庭我會提要求要拿那個身分證│會要求我拿身分證,所有證件都要還│││喔,證件都要還我,還有殘障手冊喔│我跟殘障補助喔,殘障補助我,殘障│││,殘障補助我會,殘障補助我會,殘│補助我會……│││障補助……。││├─┼────────────────────┼────────────────────┤│││㉘丙男:殘障補助……殘障補助(不清楚)│├─┼────────────────────┼────────────────────┤│││(機車發動騎走聲……)││││㉙甲男:好,走,來去。││││㉚乙男:你慢慢開。│├─┼────────────────────┼────────────────────┤││中間這邊對話斷掉,有風切聲,疑似在走路。││├─┼────────────────────┼────────────────────┤││甲男:你有被子嗎?你有被子嗎?你沒有被││││子嗎?你甘有被子嗎?你有被子嗎?││││你有被子嗎?你有被子可以蓋嗎?││├─┼────────────────────┼────────────────────┤││乙男:有,我有被子可以蓋。││├─┼────────────────────┼────────────────────┤││甲男:啊你這件不要換掉,不然你沒有的穿││││呦,過2天我再拿衣服給你,呴,那││││個畜牲在那裡,我不要,我不要過去││││。││├─┼────────────────────┼────────────────────┤││丙男:你,你講誰畜牲?不敢講了嗎?││├─┼────────────────────┼────────────────────┤││甲男:不敢。││├─┼────────────────────┼────────────────────┤││丙男:炎明啊,你消防組你有去了嗎?消防││││組你去了嗎?││├─┼────────────────────┼────────────────────┤││乙男:(有雜音,聽不清楚)││├─┼────────────────────┼────────────────────┤││丙男:是文龍問你消防組的事情喔?文龍問││││你消防組的事情喔?││├─┼────────────────────┼────────────────────┤││乙男:沒啦。他問我有沒有棉被可以蓋啦,││││問我,看我腳踏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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