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債務人 周詩龍 代理人 李勇 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自同年4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債務人現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每月營業淨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1月5日至同年月28日、100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計程車收支明細、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油資支出發票、維修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4、45、81至89、91、92頁,本院卷第208至245頁),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清償,第1至18期每期清償1萬元,第19至33期每期清償1萬1,700元,第34至96期每期清償1萬3,4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9萬9,700元,清償成數為27.3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
○○區○○00巷00號7樓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汽車(車號:000-00,國瑞,94年出廠,1,998c.c,下稱系爭汽車)1輛,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42、90、111、112頁)。次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
2月24日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買受,拍定金額為
119萬元,有本院100年3月4日士院景99司執勇字第4980
1號執行命令、同年5月13日士院景99司執勇字第4980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而債務人雖稱系爭汽車於聲請更生時之價值為15萬元等語,惟系爭汽車係供債務人之計程車營業所用,以其使用系爭汽車之頻率、哩程數等情觀之,系爭汽車之實際價值是否如債務人所陳,並非無疑。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9萬9,700元,難認顯低於上開財產總值134萬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0000】。而債務人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負28萬0,248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已受保障。又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況系爭汽車係債務人之計程車營業所用,即屬維生工具,其未將系爭汽車予以變價,並無不公允之處。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計程車營業淨收入3萬元,業如前述,審酌
其每日營業時間9至12時,每月休息7日,並參酌交通部統計處99年10月公布9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時間9.9小時、每月休息天數3.1日、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營業餘額(即淨收入)2萬0,741元等情,債務人所陳上開收入當屬合理,並無隱匿之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正值中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具有工作能力,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收入,且其上開收入未計入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債務人雖年滿46歲,但人之體力有限,適度之休息係屬必要,且駕駛計程車需相當之專注力,其縱增加計程車營業時間、日數或從事其他兼職工作,或可增加收入,但亦會造成其體力、專注力之消耗,長期之下,恐有因體能無法負荷,反致減少營業時間或增加醫療支出之虞。另債務人雖於97至99年均領有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給付,有其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8、40頁及本院卷第246頁),惟審酌上開給付平均每月僅408元,金額些微,且義交工作是否固定,尚屬有疑,其縱屬固定,義交工作時數之增加,反將壓縮債務人之計程車營業時間,而減少營業收入等情,債務人未將上開給付計入每月收入,並無不公。債權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現與配偶 林雅慧 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生
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共同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萬1,83
2元(包括膳食、交通、通訊、醫療,及房租、水、電、瓦斯及日用雜支等應分攤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並支出每月國民年金保險費650元及健保費527元,且提出99年7月至10月健保費繳款單(收據聯)、99年10月至11月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消債更卷第97、98頁及本院卷第288至292頁)。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0年
7月1日起之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等情,則債務人之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自屬合理。至債務人於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自由處分權限,實非債權人所得置喙,亦不影響上開必要支出合理與否之認定。債權人一昧主張應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云云,實未慮及債務人之住所地點,顯非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平均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月支出6,800元乙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周○○、周○○、周○○分別年滿18歲、17歲及14歲,且分別就讀五專日間部4年級、高職2年級及國中3年級,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學雜費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36、37頁及本院卷第253、254至256頁),顯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其99年
9月至100年9月出勤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3、94頁及本院卷第248、249頁),且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已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復願自其長女、長子成年時起,分別將因而減少之扶養費支出加入還款金額1,700元,足徵其有勉力清償之誠意,尚難認有何未盡公允之處。債權人稱債務人應於其次女周○○成年時增加還款云云,惟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則債務人之次女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自難逕予推論其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㈤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係因理財不當、奢侈
浪費而負債,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上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0,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10
191】,則債務人以每月1萬元之條件清償債務,且自其長
子、長女成年時起,將因而減少之扶養費,加入更生方案,即分別自第19、34期起每月增加清償1,700元;並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此均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另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此繫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㈥關於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青年創業貸款
連帶保證債權及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連帶保證債權部分,查該債權人業對借款人 鄭怡芬 求償,而未獲全部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16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3195號、本院99年10月15日士院景98司執勇字第5030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債務人逕將上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中清償,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此部分債權應附條件受償云云,難認有據。
㈦關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對債務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部分: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銀行於求償時,未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以前,不得逕向保證人求償。查台北富邦銀行係債務人為周○○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人,而周○○就其就學貸款債務自103年8月1日始開始清償第1期本息金額等情,經台北富邦銀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而上開就學貸款乃債權人就支付學費所為之放款,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定消費性放款範疇,甚為明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
040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是依上開銀行法規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尚不得向債務人求償。本件更生方案就系爭就學貸款保證債權為附條件之清償,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公允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至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19至33期││每期清償1萬1,700元,第34至96期每期清償1萬3,400元。各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439萬1,486元(未包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13萬2,313元)。││4.清償總金額:119萬9,700元。││5.總清償比例:27.32﹪。││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7.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⒏關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13萬2,313元部││分,自該就學貸款債權之借款人 周維貞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開始清償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本││文之規定,向借款人周維貞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始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本件更生方案受清償,並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院100年6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債權總額,計算債權比例後││,就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按上開債權比例受分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受分配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18期│第19至33期│第34至96期│├──┼────────┼──────┼─────┼─────┼─────┤│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42,374元│552元│646元│740元│││股份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1,797元│642元│751元│860元│││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38,653元│316元│369元│423元│││股份有限公司│││││├──┼────────┼──────┼─────┼─────┼─────┤│4│丙○(台灣)商業│241,281元│549元│643元│736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7,646元│131元│153元│176元│││股份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16,397元│265元│310元│355元│││有限公司│││││├──┼────────┼──────┼─────┼─────┼─────┤│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44,350元│329元│385元│440元│││有限公司│││││├──┼────────┼──────┼─────┼─────┼─────┤│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55,338元│354元│414元│474元│││有限公司│││││├──┼────────┼──────┼─────┼─────┼─────┤│9│臺灣中小企業商業│987,088元│2,248元│2,630元│3,012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74,292元│625元│731元│837元│││股份有限公司│││││├──┼────────┼──────┼─────┼─────┼─────┤│1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3,145元│212元│248元│284元│││有限公司│││││├──┼────────┼──────┼─────┼─────┼─────┤│12│台灣永旺信用卡股│58,644元│133元│156元│179元│││份有限公司│││││├──┼────────┼──────┼─────┼─────┼─────┤│1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731,325元│1,665元│1,948元│2,232元│││有限公司│││││├──┼────────┼──────┼─────┼─────┼─────┤│14│甲○(台灣)商業│754,407元│1,718元│2,010元│2,302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14,749元│261元│306元│350元│││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391,486元│10,000元│11,700元│13,4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第1至33期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大於0.584元部││分,以1元計算,未逾0.584元部分,不予計入)。││三、第34至96期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除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債務人仍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外,其餘債權人││部分,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