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 張宜潔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同年5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債務人現於台南碗粿早餐攤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每月2,800元,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雇主出具之切結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7月至100年7月之兒少補助入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
2至108頁),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6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39.8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
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7萬5,204元,已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又債務人業於95年2月間與前配偶 徐永順 離婚,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9頁),是債務人縱有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迄今已逾5年,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實無請求之可能,併此敘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4,000元,並領有兒少補助2,800
元,業如前述。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詳細說明其是否領有年終或其他獎金,且應積極尋求穩定之高薪工作,或兼職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民間公司關於三節或年終獎金發放,端視公司營運情形、員工考核等項而定,本非屬固定,且債務人係任職於早餐店,其未領有三節或年終獎金,核與常情相符,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至債務人能否尋得高薪或兼職工作,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查債務人自陳現與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生於00年00
月00日、00年00月00日)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計1萬1,500元(包括膳食、電話及居住費用),並須支出勞保及健保費(含債務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1,129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11月至100年1月勞健保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6至57頁及本院卷第109頁)。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布
100年7月1日起之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32元相當(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至債務人於上開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自由處分權限,實非債權人所得置喙,亦不影響上開必要支出合理與否之認定。債權人雖稱應扣除居住費用云云,惟債務人目前居住處所為其母 鄭麗芳 所有,並有房貸負擔,此有鄭麗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房貸繳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37頁及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債務人既有居住之事實,本應於合理範圍內負擔居住費用,債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
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2名子女分別年僅10歲、7歲,均屬未成年人且無謀生能力。而債務人自陳因前配偶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而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供參(見消債卷第59至60頁)。審酌債務人之前配偶實際上未給付扶養費,則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照護之考量,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於法並無不合。況上開扶養費金額已顯低於財政部所公布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萬2,000元(即每月平均6,833元),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努力清償,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事。
㈤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而負債
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上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171元【計算式:24000+0000-00000-0000-0000=8
171】,則債務人以每月8,000元之條件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此均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㈥關於債權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原有限責任臺
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對債務人之單筆分期償還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銀行於求償時,未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以前,不得逕向保證人求償。查淡水信用合作社係債務人為鄭麗芳單筆分期償還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人,而鄭麗芳就其單筆分期償還貸款債務仍持續繳納本息中,且就其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經淡水信用合作社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而上開單筆分期償還貸款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定消費性放款範疇,是依上開銀行法規定,債權人淡水信用合作社就系爭債權尚不得向債務人求償。本件更生方案就系爭債權為附條件之清償,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公允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各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192萬6,044元〔未包含債權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原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單筆分期償還貸款││連帶保證債權246萬4,110元〕。││4.清償總金額:768,000元。││5.總清償比例:39.87﹪。││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⒏債權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單筆分期償還貸款連帶保證債權246萬4,110元,自該││單筆分期償還貸款債權之借款人鄭麗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淡水信用合作社已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本文之規定,向借款人鄭麗芳││求償後仍有不足受償額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始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且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院100年7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債權總額,計算債權比例後,就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按上開債權比例受清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3,503元│2,008元│├──┼────────────────┼───────┼────────┤│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363元│745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555元│546元│├──┼────────────────┼───────┼────────┤│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15,515元│2,557元│├──┼────────────────┼───────┼────────┤│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547元│904元│├──┼────────────────┼───────┼────────┤│6│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227,297元│944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390元│168元│├──┼────────────────┼───────┼────────┤│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874元│128元│├──┼────────────────┼───────┼────────┤││合計│1,926,044元│8,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除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債務人仍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詢問如何辦理相關手續)外,其餘債權人││部分,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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