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三四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建緒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四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倘若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所形成之龐大債務,得依更生方案大幅減免,恐造成道德危機,變相鼓勵社會大眾為大量奢侈消費行為後,再不當利用更生程序獲得免責。本件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消費,顯見其資金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其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原裁定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扣除有擔保債務後,尚餘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一元之價值,理應先行處分其不動產清償欠款,而非藉更生程序減免無擔保債務卻仍保有資產。另債務人之家人固願分擔房貸,更生方案非顯無履行可能,惟更生方案繳款時間較長,倘債務人家人無法再為資助,債務人恐有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虞。再者,債務人之前配偶為未年成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該名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債務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單純,扶養費用應以扶養義務人年度可為免稅之金額八萬二千元計算,則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三千四百十七元。況債務人年約五十七歲,仍具有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容有更高之清償空間,其收入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扣除債務人生活費用一萬一千元及合理子女扶養費三千四百十七元,應餘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為償還債務之用,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三個月為一期,期付二萬二千八百元(平均月付七千六百元),僅償還部分債務,實難謂已盡其最大清償誠意,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債務人如有誠意償還債務,可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經該協商程序,債務人可平衡收支,債權人亦能儘量受償,兼顧雙方公平權益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均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五三四號裁定自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三個月為一期,共三十二期,每期清償二萬二千八百元(即每月七千六百元),總清償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點八七。債務人以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扣除清償金額七千六百元、未成年子女 李博彥 (000年0月生)扶養費一萬元,剩餘約一萬一千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四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更生前之龐大債務係因其奢侈浪費行
為所致,其更生方案不應認可等語。惟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以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已如前述。至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於更生方案認可時所需考量。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應先行處分用以清償
債務等語。惟更生程序有於別清算程序,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縱未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變價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亦難逕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況債務人所有供全家居住之不動產剩餘未償抵押債務,按月應負擔之房貸,於本件更生方案中,係以部分由債務人家人代償為基礎,如改為將之換價後,再由債務人全家另賃屋分擔租金,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非但無任何助益,反有減損,實難認此係有利於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方法。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不足取。㈣異議人雖再主張:債務人前配偶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且該扶養費應以扶養義務人年度可為免稅之金額八萬二千元,除以扶養義務人二人,則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應以三千四百十七元計算。另債務人之家人日後若無法分擔房貸,債務人亦有不能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等語。惟: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且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個別一致性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決定權,而債務人既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定。債務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前配偶阮紅翠去向不明,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四號消債卷第一五二頁)。再觀諸債務人前配偶阮紅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其於九十七年度並無所得,於九十八年度亦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四百五十九元,其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堪信債務人之前配偶阮紅翠確無法分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照護之原則,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
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以作為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自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衡量扶養費金額較為合理。
⒋債務人係與未成年子女李博彥(000年0月出生)同住
於新北市淡水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一萬一千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一百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足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且債務人原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然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計一萬元,已低於上開金額,益徵債務人已盡其更生之誠意,盡力節省支出。債務人既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子女扶養費及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悉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限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八年,堪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至債務人之家人日後若無法再代繳房貸,致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非無救濟途徑。
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