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林辰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47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辰修於民國100年10月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23時伊於友人處食用薑母鴨,並未飲酒,執勤員警稱漱口對伊有利,然依規定須先簽單始得漱口,伊便簽名,未料酒測值剛好超過標準,因伊認可能係臨走前米酒全下鍋、烹煮時間不夠久所致,請員警讓伊喝一口水再測,員警竟告知伊前簽名者係不得要求再次酒測之單據,故拒絕予以再測,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上開舉發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異議人在異議狀內自承,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飲用酒類料理之薑母鴨後駕車之行為,惟辯稱要求第二次漱口未果云云;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異議人異議理由壯內既自承係於23時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食品薑母鴨,距舉發時間23時35分顯已逾15分鐘,理應無須再予以提供礦泉水漱口,惟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033797000號函所示:「 林君 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中勾選『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未滿15分鐘』,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是異議人於接受吐氣測試前,係以食用含酒精成分食品未滿15分鐘為由要求舉發員警予以漱口,則異議人所稱「員警稱簽張單子始可漱口」之單據,即為前開酒測確認單,該確認單係員警執行酒測時所提供與受測者勾選內容、確認受測者狀況之前置單據,舉發員警予異議人確認無誤後並依其所勾選內容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異議人於漱口後,經測試已經超過法定吐氣酒精含量,顯然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異議人所辯請求第二次測試云云,與其違規行為無涉,至於異議人指員警拒絕其要求再次測試係因其簽署前開單據所致云云,顯有誤解,況依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規定,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7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09436767600號函在卷足憑,執勤員警既已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對異議人完成檢測並取得酒測數值每公升0.28毫克,異議人確實有飲用酒類食品後駕車,且已逾法定標準之事實,至為明確,無論異議人是否重測,均不影響改變其違規行為之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理由,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裁處19,500元罰鍰,吊銷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