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6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核發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函覆駁回,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文龍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603號妨害名譽案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參之該辦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第1項)、「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第2項);復對照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核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而此亦有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03號妨害名譽歷次審判筆錄記載於何處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僅泛稱顯有遺漏,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未記明筆錄云云。則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欠缺必要性,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並就本院先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補充理由如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