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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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0
9、14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宗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彈簧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石宗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在監期間另執行他案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及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次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年6月間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0月7日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毀損部分皆未據提出告訴),除附表編號4之外,其餘均於得手後,將竊得之腳踏車騎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以新臺幣800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石宗垚所有供犯罪所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彈簧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 袁文芝 、 梁瑛欣 、 鍾瑩 分別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宗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垚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文芝、梁瑛欣、鍾瑩、 陳淑滿 、 劉忠 、田 廖金鄙 及 童曉婷 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及查獲後警察帶同被告前往行竊地點指認之現場查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彈簧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石宗垚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扣案彈簧剪1支到場行竊,核其附表編號1、2、3、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竊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彈簧剪1支,係被告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5、7、8所示竊盜犯行,供被告剪斷車鎖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5、7、8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石宗垚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宗垚因竊盜案件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迄100年6月間起,始再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案及本案之竊盜犯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1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雖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惟其出獄後,曾從事打零工、搬運廢棄物、廚師助手、發海報傳單等工作,且距出獄日逾11月後,始再犯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尚難僅因被告有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腳踏車樣式│行竊方法│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及從刑│├──┼─────┼─────┼────┼──────┼─────┼────────┤│1│100年7月5│臺北市士林│袁文芝│DAHON牌白色│以彈簧剪剪│石宗垚犯攜帶凶器│││日12時○○○區○○路2││腳踏車1臺│斷車鎖的方│竊盜罪,累犯,處│││許│段55號│││式竊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彈簧剪壹支沒││││││││收。│├──┼─────┼─────┼────┼──────┼─────┼────────┤│2│100年9月初│臺北市士林│陳淑滿│捷安特牌折疊│以彈簧剪剪│石宗垚犯攜帶凶器│││○○○區○○○路││腳踏車1臺│斷車鎖的方│竊盜罪,累犯,處││││7段14巷29│││式竊取│有期徒刑捌月。扣││││之2號││││案之彈簧剪壹支沒││││││││收。│├──┼─────┼─────┼────┼──────┼─────┼────────┤│3│100年10月│臺北市士林│陳淑滿│捷安特牌白色│以彈簧剪剪│石宗垚犯攜帶凶器│││21日上午○○○區○○○路││腳踏車1臺│斷車鎖的方│竊盜罪,累犯,處│││時30分許│7段14巷29│││式竊取│有期徒刑捌月。扣││││之2號││││案之彈簧剪壹支沒││││││││收。│├──┼─────┼─────┼────┼──────┼─────┼────────┤│4│100年10月│臺北市士林│梁瑛欣│DAHON牌灰│以彈簧剪剪│石宗垚犯攜帶凶器│││29日下○○○區○○路2││藍色摺疊式│斷車鎖的方│竊盜未遂罪,累犯│││時許│段55號前││腳踏車1臺│式竊取,惟│,處有期徒刑伍月│││││││為警當場查│。扣案之彈簧剪壹│││││││獲而未遂│支沒收。│├──┼─────┼─────┼────┼──────┼─────┼────────┤│5│100年6月18│臺北市松山│劉忠│不詳廠牌紅色│以彈簧剪剪│石宗垚犯攜帶凶器│││日下午○○○區○○○路││登山車1臺│斷車鎖的方│竊盜罪,累犯,處│││30分許│5段163之1│││式竊取│有期徒刑捌月。扣││││號││││案之彈簧剪壹支沒││││││││收。│├──┼─────┼─────┼────┼──────┼─────┼────────┤│6│100年7月10│臺北市松山│ 田廖金鄙 │不詳廠牌紅色│見該車未上│石宗垚犯竊盜罪,│││日上午○○○區○○街││摺疊式腳踏車│鎖而騎走│累犯,處有期徒肆│││40分許│253號前││1臺││月。│├──┼─────┼─────┼────┼──────┼─────┼────────┤│7│100年7月23│臺北市松山│童曉婷│不詳廠牌黑色│以彈簧剪剪│石宗垚犯攜帶凶器│││日下午○○○區○○○路││摺疊式腳踏車│斷車鎖的方│竊盜罪,累犯,處│││25分許│1號前││1臺│式竊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彈簧剪壹支沒││││││││收。│├──┼─────┼─────┼────┼──────┼─────┼────────┤│8│100年7月29│臺北市民生│鍾瑩│VENTURN牌黑│以彈簧剪剪│石宗垚犯攜帶凶器│││日下午3時│東路3段134││色摺疊式腳踏│斷車鎖的方│竊盜罪,累犯,處│││30分許│號前││車│式竊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彈簧剪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