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 沈秀芳
洪 蘇秀琴 洪國哲 洪國庭 呂紹文 石乃豐 石乃文 楊少筠 陳依涵 黃秋男 吳學燦 吳國賓 魯文恬 黃鳳嬌 鍾梅芬 呂秋慧 呂淑芬 阮英麟 阮家能 彭慧琪 彭子欣 康文清 林怡秀 江稱原 詹玉 葉 江夏伶 蔡正德 郭坤隴 郭瑛華 梁忠鈞 林鈞康 林惠筠 李萍南 那公忠 李柏青 林嘉裕 賴柏如 黃美儀 黃仕詠 郭裕燦 司瑪莉 李月玲 傅御 萬浩明 張雲鵬 洪月 葉洪宗迎 劉秋菊 鄭毓文 王淑真 劉淑娟 游瑞明 王而斌 陳振成 劉先皋 共同 林明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范嘉紋 律師被告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已繫屬之事件再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芬、劉立秋、劉立雯與訴外人 宋國壽 於民國90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59號11樓共同設立日月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 (該公司嗣於96年6月28日更名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日月公司),由宋國壽、被告劉立秋先後登記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江淑芬擔任副董事長,被告黃錦民、陳建輝擔任公司業務員,被告劉立雯、胡琇紋則擔任會計或行政主管。宋國壽及被告江淑芬自91年2月起,以投資人尚未贖回投資款前,每月均可取得投資金額千分之2.5至千分之4之高額佣金,對外招攬業務員,並由宋國壽及被告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對該等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明知Glooston公司既非知名國外期貨商,亦非以新加坡大華銀行為保管銀行,及該公司帳戶實係由宋國壽管理、支配,竟詐稱Glooston公司係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且經營績效良好,且透過不詳管道架設網站「http://www.glooston.com」、製作大量內容不實文宣,謊稱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MangedAccount),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且投資人每月可領得眠利率12%-20%不等之紅利,並依不同投資標準區分為「基本方案」、「優利方案」、「尊爵方案」,而資金保管銀行係新加坡大華銀行總行,他人不得擅自動用該帳戶款項等語,再持Glooston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該公司授權日月投顧公司代理銷售產品之授權書以取信於受訓之業務員等,使不知上情之業務員 李文范 等人受騙而與宋國壽及被告共同對原告表示日月投顧公司及日月資產公司係經Glooston公司授權,在台代理銷售該公司從事外匯套利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ManagedAcco
unt)」,而招攬投資人透過日月投資公司、日月資產公司開立Glooston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並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與Glooston公司簽署中英文版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並由被告所僱業務員,向被告劉立雯、胡琇紋領取匯款指示單後,要求原告於所指定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宋國壽管理之前開Glooston公司大華銀行帳戶供作交易保證金,再由業務員向被告劉立雯、胡琇紋領取空白之協議書及印鑑卡,經業務員、原告於協議書上簽章後,連同印鑑卡及匯款水單交予被告劉立雯、胡琇紋建檔,嗣轉交宋國壽於Glooston公司欄位用印,以示Glooston公司受投資人等委託,代表投資人管理並交易外幣以及其他包括期貨交易之任何金融商品,再以不詳方式製作保證金收受確認書「MarginReceipt」,表示已收受該筆保證金,並連同「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因而受詐騙合計約美金1204.94美元。後因被告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為警查獲,始知上情。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曾先就相同之當事人、事實及訴訟標的的事件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案審理,與本件為同一之訴,為原告對此亦到庭陳稱明確(本院100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參照上述規定意旨,本件應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事件所提訴訟為同一訴訟。原告既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