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廖智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3年9
月25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廖智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ꆼ
(一)時間:民國103年9月12日03時50分許。
ꆼ(二)地點:臺中市○○區○○○道○段○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查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公告,將電擊棒列為電氣器械
予以查禁。另電擊棒亦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布之警械,除依
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警
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並經行政院於75年
6月27日以臺75內字第13403號、95年5月30日以臺治字第000
0000000A號函示在案。本件被移送人並非依上開法令規定而
得持有電擊棒之特定身分之人,其未經許可任意攜帶電擊棒
等情,亦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返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應予處罰。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