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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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卓娶治
訴訟代理人 楊漢塏
被 告 朱漪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6年2
月8日,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2月16日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限為106
年2月8日(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另背書交付訴外人芳珮
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同面額、發票日為106年2月15日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詎被告屆期於106
年3月13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退票,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同法第125條第3項、130條第1項第1款、第132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固稱被告向其借款,然嗣於審理中又
改口系爭借款為訴外人 陳奕萱 貸與被告,則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或陳奕萱與被告間,已有疑問。又
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
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
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支票外
,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即難認有據。又原告雖併依票據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惟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且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芳珮工程有限公司之營
業地即「臺北市大同區」為發票地,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
發票地位在同一市區內,原告至遲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
7日內即於106年2月22日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然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有退票
理由單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81號卷),已逾
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
之追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
亦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