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徐立德
被   告  蘇位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原告於民
國107年5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可佐。然被
告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有民事陳報狀可佐。
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88年1月間向伊表示要
和友人合夥投資房地產生意,資金不足,伊當時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8萬元,而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於88年2月
12日、4月12日、7月14日、8月18日及89年2月15日分別
匯款5萬元、3萬7,000元、5萬元、3萬8,000元、1萬
元至被告之聯合報系職工福利儲金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6493帳戶),總計18萬5,000元(下稱系爭5筆匯款
)。然被告竟於106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反鎖住處家門
不讓伊進入,伊不得已在外滯留長達1小時餘,被告所為已
涉犯刑法妨害人行使正當權利罪嫌。另被告於106年7月,
為達與伊離婚之目的,不實指控伊冒被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
投訴,且指控伊竊取金錢等,而涉有誣告罪嫌。被告上開故
意侵害行為,刑法均有處罰明文,伊自得以起訴狀代撤銷之
意思表示,依法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原告持有該18萬5,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18萬5,000元予
原告。(二)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新婚當時向伊借貸36萬元裝潢原告母親
名下房屋;且無力支付該房屋貸款,而由伊每月支付貸款約
2萬元,期間長達40個月。原告復於83年間趁伊懷孕末期、
生產及坐月子期間,未經伊同意取走金融卡,並領存款數十
萬元,為伊發現,經伊多次索償,原告始於上開日期匯款系
爭5筆匯款,用以扣抵原告上開未歸還之款項,並非基於贈
與原因交付系爭5筆匯款,原告以撤銷贈與為由,請求伊退
還18萬5,000元,自無理由。又伊係因原告未提供家用,疏
於照顧家人,且往往數日未歸,顯然有其他居處,故不願為
原告開門,但未禁止女兒為原告開門相偕返家,伊並無反鎖
家門加害原告行為。再被告並未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投訴
原告偷竊存款之事。另原告雖於伊控訴原告侵占罪之偵查中
,當庭向檢察官表明對伊提誣告告訴,然伊所為侵占告訴均
有所本,而非虛捏。原告指訴伊故意加害行為之事項,均非
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自非有據。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應負擔99年至105年之家庭生活費合計445萬1,424元,
均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就系爭5筆匯款數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2月12日、4月12日、7月14日、8
月18日及89年2月15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7,000元、5
萬元、3萬8,000元、1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且以起訴
狀代替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等情,有被告之6493帳戶交易明細、台北銀行入戶電匯
回條、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14頁、第22頁
),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
關係之成立,當以雙方主觀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客觀上為財產無償給與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贈與合意,並於於88年2月12日、
4月12日、7月14日、8月18日及89年2月15日分別為系
爭5筆匯款。然款項交付原因多元,或係借貸,或係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推論屬贈與關係,尤以兩造為夫妻,本屬共營家庭之關
係,相互間款項之交付,或為同財共居之理財行為、或為
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家庭債務支出、或為贈與等等
,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款項之交付推認必然為贈與關係
。從而原告僅以系爭5筆匯款之交付為其主要論據,顯無
從憑認兩造間主觀上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稱
其因被告於88年1月要和友人合夥投資房地產生意,資金
不足,而贈與款項云云,然觀之被告之6493帳戶於88年2
月12日原告匯款5萬元前尚有存款餘額69萬5,491元,則
原告所稱被告資金不足乙節,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抗辯
其代支付每個月2萬元房屋貸款,達40個月共計80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82年4月至84年10月、84年12月至85年7
月間利息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79頁)。另兩造之
女兒分別於83年、00年0出生,被告之6493帳戶,自83年
9月間至84年1月止,遭提領9筆,金額達18萬2,028元
,另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亦自83
年7月間至84年1月止,遭提領45筆,共計89萬231元,
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89頁)。可
認被告之帳戶支出款項不少、次數亦頻繁。則被告所稱原
告於83年間趁被告懷孕末期、生產及坐月子期間,未經被
告同意取走金融卡,並領存款數十萬元,尚非無據。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贈與關係,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5筆匯款係基於其對被告之贈
與,其主張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8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