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顏煜宭 即 顏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
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應按時還款。詎被告僅於92年12月22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8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嗣大眾商銀於93年5月20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原告復於93年12月1日自普羅公司受讓
本件債權,而迄93年12月22日止,被告仍有39,200元及約定
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200元,及其中38,953元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uch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
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乃為避免以現金卡或信用
卡所生20%之高借貸利率,以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該規
定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先予
敘明。其次,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
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
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
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
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
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機構,而
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
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轉由資產管
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將違反系
爭規定增訂之目的。再者,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
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是縱被告因使用現金卡所
負本金債務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
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系爭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10
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
告負擔為適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