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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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黃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8年921地震後,因被告
祖母之自有房屋倒塌,經地方村長及愛心人士奔走,洽請原
告提供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6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6
3⑴,面積6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供
被告祖母居住,約定系爭房屋完建後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
告,且系爭房屋搭建完成後亦已附合於系爭土地,故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原告所有,且當時被告祖母並無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該時並約定待房屋重建完成後,被告祖母即
無條件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祖母亦依約於90、91年
間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成為空屋,惟原告因整地需要需處
理系爭房屋,豈料被告得知後,竟於104年12月8日進入系
爭房屋,並將祖母遺照掛入,復於105年7月11日將被告個
人物品置入系爭房屋,並以鏈條及鎖頭上鎖,意在要求高額
搬遷補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是愛心人士蓋好後送給其祖母,但
是打地基的費用其祖母亦有支出,其祖母過世前都還住在系
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存在,然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
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會同原
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埔地二字第1060010524號函
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0條定有明文。次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
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上,故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屋
並非動產,且亦不適用上開附屬建物之概念,自無民法第
81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證
洪國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愛心人士所蓋,
當時921,很多人愛心到部落,看被告祖母住的環境,說
不能住那個環境,就蓋系爭房屋讓被告祖母居住,系爭土
地是原告提供給愛心人士,後來被告祖母去世後沒有說要
將系爭房屋交給誰,系爭房屋蓋好後,誰才是對系爭房屋
有權利之人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是依證人洪國棟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所坐落
土地乃原告所提供,然於系爭房屋搭建完成後,或於被告
祖母去世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於何人則不能證
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四)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
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
其成立不以貸與人對借用物有所有權為要(最高法院77年
台上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然查,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縱認系
爭房屋係原告出借與被告祖母居住,而因被告祖母業已死
亡,故借貸之目的已達成,惟因被告祖母死亡後,其於借
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亦應由被告祖母之繼承人繼受,然本件
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為被告祖母之唯一繼承人。綜上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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