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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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
原 告 葉國威
訴訟代理人 葉國龍
被 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廖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如附表編號1、2、3、4、5、6、9所示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葉國龍有債權存在,向法院聲請對
葉國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年4月25
日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
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原告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葉國龍為原告之弟,雖設籍於系爭
房屋,然葉國龍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居住在臺北市
○○路○段544樓,且附表所示之動產之來源如附表「原告
主張」欄所示,於查封時並非葉國龍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查封當時為葉國龍所有。原告
只有提出一張發票,其餘均無證據可佐證附表所示動產為原
告所有,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執行標的並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葉國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4月25日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查封置於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
事人。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
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動產中附表編號7桌子、編號8沙發部分:
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動產中附表編號7桌子、編號8沙發
為 葉慧蘭 所購買,則編號7桌子、編號8沙發既非原告所
有,原告就此部分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附表編號1、2、3、4、5、6、9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4、5、6、9所示之動
產為其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之姐葉
慧蘭證稱洗衣機、電視、冰箱是其與原告分攤買的,三人
沙發、長型木頭桌是其購買,客廳及房間的冷氣是原告買
的,不確定熱水瓶是何人買的,紫晶洞是原告的,瓦斯爐
是其等出錢買給母親用的。洗衣機、電視、冰箱是買來給
母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審酌附表所示物
品之最低拍賣價格非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證
人無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與原告所述來
源大致相符,是證人葉慧蘭所述應為可信。從而,附表編
號1、2、3、5、6、9物品或為原告單獨購買或與葉
慧蘭、母親共同購買,堪予認定。再證人固稱編號4熱水
瓶不確定是何人購買,然該物品為住家共用之電器用品,
且非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品,原告亦居住於系爭房屋,且
有上開購買家用品供家人使用之情形,則該物品由原告購
買,並不違常情。是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4
、5、6、9物品為其所有或共有,即屬可取。
四、從而,附表編號1、2、3、4、5、6、9物品為原告所
有,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上開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
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25日所查封之動產,尚有如附表編
號7桌子、編號8沙發,而編號7桌子、編號8沙發既非原
告所有,其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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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查封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廠牌型式│原告主張│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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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冰箱(白色)│台│1││由原告與葉慧蘭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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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瓦斯爐│台│1│Rinaai│由原告與母親所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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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紫水晶洞│個│1││由 吳進發 贈與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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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熱水瓶│台│1││由原告至大潤發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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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冷氣│台│2││原告任職於豐原貿易時,│
││││││公司遷移至中和,將冷氣│
││││││贈與 沈家龍 ,由原告向沈│
││││││家龍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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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電視│台│1│歌林│由原告在倍適得電器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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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桌子│張│1││由葉慧蘭向 斯時 任職公司│
││││││購買汰換之二手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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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沙發│組│1││由葉慧蘭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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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洗衣機│台│1││由原告與母親以銀聯卡刷│
││││││卡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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