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告 黃春蘭 訴訟代理人 劉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柒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參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黃晏庭黃春燕 分別於民國94年2月1日、同年月18日邀同被告黃春蘭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借款本息之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依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按月機動計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在卷。詎料,訴外人黃晏庭即黃春燕僅還本繳息至96年3月31日,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不動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
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266,961元。爰依借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錢,沒有辦法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僅以伊實在沒錢還等語置辯,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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