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元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元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元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10、1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謝元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邦 」之友人位於苗栗市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