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馮秋雅 相對人 王麗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93,700元,到期日為101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並非抗告人所填寫,故系爭票據缺乏票據之應記載事項,應歸於無效,相對人不得據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又相對人就系爭票據並未向抗告人在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且金額欄亦填載貳佰叁拾玖萬叁仟柒佰元整及2,393,700元,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所稱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詎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非足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