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文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2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經易服勞役,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㈡詎李文達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孫維良 所有,供其父 孫合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李文達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鐵道路交岔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㈢案經孫合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合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照片2幀。
三、核被告李文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