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債務人 周雲源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雲源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同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2年9月25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現每月有從事油壓及拔灌工作,合計每月收入1萬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102年11月11日之陳報狀及本院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94頁)。債務人自陳現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以平均1萬1,500元計算),低於內政部公布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439元,應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4000元,扣除本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1萬1500元,尚餘2500元。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96年5月至98年4月)之收入為48萬元(按債務人自稱當時每月平均收入2萬至2萬500元,暫以2萬元計,計算式:2萬x24個月=48萬元),此有債務人提出98年6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65頁),另據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支出合計為24萬元,平均每月為1萬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頁),核與9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97、9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9829元相當,應屬合理必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薪資所得48萬元之情形下,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4萬元之餘額24萬元,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不免責之適用。又經本院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業如前述,而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明,故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不應免責。末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6年5月至98年4月止),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從而,難認債務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同條第4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合於前述情形,得依同條第14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