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進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進賢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下述行為:
1、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對面公園內,由彭進賢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黃文彩 所有、 朱椅楠 使用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阿平」男子則在場把風,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
2、於100年9月30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土地公廟旁空地,趁 賴俊銘 所有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未拔下之際,由彭進賢下手開啟車輛電門竊取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阿平」男子則在場把風,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由警方據報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採集該CV─1009號自用小貨車內指紋送鑑驗並詢問彭進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彩、朱椅楠、賴俊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進賢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1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