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60號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王秉靖 被告 施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僅請求自96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該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自9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8元(其中本金20,733元)及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繳納。為此,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原告之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8條、第
233條及第250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