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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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張㨗順非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相對人 張茗智 相對人 張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茗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張佳倩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案外人 張林詩 對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張茗智、張佳倩,嗣聲請人與張林詩對離婚後,相對人二人均由聲請人扶養照料。聲請人多年來自力更生,於101年10月前尚在臺大醫院擔任臨時清潔工賺取生活費用,惟因年邁且病痛纏身,復曾因車禍導致左手無力,故至101年10月已無體力再打零工,因此失去收入來源,僅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老人年金度日,聲請人經社會局安排轉介至新北市汐止區之誠泰護理之家入住,每月應繳之費用約20,000元,因聲請人無力繳納,前往鄉鎮市公所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兩名子女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居住在新北市地區之國民,每月平均支出為18,722元,爰扣除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後,請求相對人每人應負擔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張茗智應自
102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8,000元;(二)相對人張佳倩應自102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8,000元;(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張茗智到庭陳稱: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收入,無法扶養聲請人,父母親離婚時,伊與妹妹張佳倩皆由聲請人扶養等語。相對人張佳倩則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無配偶,相對人二人為其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其現年邁且病痛纏身,左手因車禍導致無力,已無體力再打零工,其無收入來源,僅仰賴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度日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97元、1,835元、110,632元,名下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為11,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後,確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二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四、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數額。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
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2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惟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101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為1,101,389元,然本件聲請人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所得收入及財產如上所述,相對人張茗智則因在監執行,故於99年度至101年度俱無收入或財產,相對人張佳倩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172元、1,747元、132元,財產總額則為235,24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可見兩造之所得狀況與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所得基準有明顯差距。況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是包括娛樂教育、文化費用等非必要性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所需,自不宜逕行援用作為本件聲請人所需之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再參以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32元,併考量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3,000元老人年金,及聲請人年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現無體力再打零工,已無收入來源等情,本院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9,000元為適當。
五、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著有明文。而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本件相對人張茗智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乃117年4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對聲請人所負者,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不能以其在監執行為由,而脫免此項義務,換言之,相對人張茗智縱然現時無法以賺取薪資之方式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仍需以其他方式例如借貸來負擔此法定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張茗智為00年生,及其在監執行之現實狀況;相對人張佳倩為00年生,現行方不明,雖收入不高,然正值中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能僅因一時無業或收入不高之工作狀況,即認定其將來之經濟條件等情,認相對人張茗智、張佳倩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6,0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張茗智、張佳倩每人按月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提出後之102年4月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再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