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2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何書喬 被告 吳岱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859元及其中53,952元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另23,888元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於101年8月27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1,560元,利息部分仍同起訴聲明,有起訴書及該日解程序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至100年12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53,952元、循環利息2,820元、其他費用900元,合計57,672元未付,依約被告即應就未付之消費款給付百分之20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
4萬元,約定自93年2月24日至101年2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機動利率計付,現為百分之18.25,屆期本息如數清,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3,888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