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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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景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景煜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受刑人黃景煜刑事聲請狀乙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3月13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年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12.11│102年間某日至││││104.12.12│├────────┼────────┼────────┤│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01號│偵字第838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8││││19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2.26│105.03.28│├───┼────┼────────┼────────┤││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8││││191號│號││判決├────┼────────┼────────┤││判決│105.03.13│105.04.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14號│執字第18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