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氏珠受刑人即被告陳文賢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氏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文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高氏珠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文賢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經具保人高氏珠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頁、4頁反面、9頁反面至10頁正面);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於文到後10日內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同署104年1月30日南 檢玲辛 103執5506字第06715號函暨送達證書5件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5頁、10頁反面至12頁)。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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