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 陳桐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被告 潘氏秋 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同年11月11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即在我國國內同住,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7月16日於越南結婚,嗣於同年11月11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被告婚後即以來臺依親事由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在臺灣生活。惟嗣後於104年7月27日,被告即離家行方不明,未留下任何訊息,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見毫無被告音訊,遂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報案,填寫越南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尋求協助。被告擅自離家,顯無履行夫妻間實質上婚姻生活之意願,亦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從而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104年7月27日,被告即離家行方不明,未留下任何訊息,亦未與原告聯繫,至今均無消息,迄今未曾返家,且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04年12月14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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