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指定辯護人黃銘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7號、105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簡○○與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因發現曾○○在外結交男友,原已心生不滿,復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同居之住處內,與曾○○因細故起爭執,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斧頭1把,以圓鈍非刀面之一方敲打曾○○之頭部,繼而持刀具1支刺向曾○○之腹部,致使曾○○受有多處頭皮鈍器創及右腹部銳器創,因而失血性休克死亡。簡○○殺人後,即持上開刀具自割其左手腕,及刺己之腹部,旋昏迷不醒。嗣因簡○○之子簡○○於當日下午6時22分許回家,發現簡○○與曾○○雙雙倒臥於屋內床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扣上開斧頭1把及刀具1支。
二、案經曾○○之子黃○○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以外,其餘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一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3、24、7
1、84頁),核與證人簡○○、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二第9、10頁;相驗卷第
15、16頁),復有:(1)被告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39、40頁)。(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相驗卷第75至106頁)。(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35至42、69)、相驗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52至61頁)、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28至38頁)。(4)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22376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3、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50、52頁)等在卷可稽,及斧頭1把、刀具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等各項因素,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之言語表示,雖亦屬重要判斷因素之一,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發現被害人曾○○在外劈腿另結交男友,於案發前即已事先錄音交代遺言後事,並說明要打死被害人及其原因,案發當日復懷疑被害人以繳酒駕罰金為由向其索討金錢有所不實與被害人吵架爭執,遂以扣案之斧頭圓鈍非刀面之一方敲打被害人之頭部,並持刀具1支刺向被害人之腹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上開錄音譯文存卷可參,可知被告具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頭部為腦之所在,腹部內則存有許多重要臟器,均為人體脆弱部分,若以堅硬或尖銳之物攻擊上開部位,易有致生生命之危險等情則為常人所通曉,亦當為被告所明知,復參以被害人屍體解剖後發現「1.兩側腹部銳器刺切傷:右側為致命傷。刺入深度約12公分。刺穿胃臟、止於腸繫膜後壁。造成腸繫膜血管損傷及腹腔出血約160毫升。左側創傷止於肋骨,刺入深度約8公分。2.顱腦鈍力損傷,中度:頭皮挫裂傷15處。
兩側顳部、頂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兩側顳肌顯著出血。顱骨無骨折。腦無實質損傷。」等情,此有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斧頭、刀具,分別攻擊被害人頭部、腹部,其中頭部挫裂傷15處,另2側腹部均有刺切傷,被害人右腹部遭刺穿胃臟為致命傷,刺入深度甚至深達12公分,至左腹部刺入深度達8公分而止於肋骨,參以該刀具刀刃部分之長度為12公分、寬度為2公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80-1、102-1頁),被告顯係將該刀具之刀刃部分完全刺入被害人右腹部,至於左腹部則因刀具刺及肋骨致刀刃未完全刺入,足見被告行為時下手之猛烈,殺意之堅定。故由上開被告行為之動機、下手之情形,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等情綜合予以判斷,被告行為時顯具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並同居於被告上開住處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復有被害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6頁),故渠等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故意為本件殺人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發現被害人在外與其他男人交往,案發當天又因被害人向被告索討金錢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而出手殺害被害人,動機可憫,旋復以上開刀具刺殺自己左手腕、右腹部欲自殺,足認對被害人用情之深,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因發現被害人在外另結交男友,且懷疑被害人向其索錢之理由不實,即以上開手段出手殺害被害人,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其猛烈手段尤難認情有可原,而無法引起一般同情,犯後甚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家屬損害,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其殺人動機為何、對被害人是否用情至深,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其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原具有一定之情份,因發現被害人在外結交男友,及案發當時復因細故吵架爭執,而以斧頭、刀具,攻擊被害人頭部、腹部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手段,及下手情形。(4)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害人之子黃○○於偵訊時就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之情形陳稱:我知道我媽個性不好,會為了錢與簡○○吵架,會跟簡○○拿錢,之前簡○○會四處借錢給我媽,我媽都沒有還錢,他們會為了錢吵架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及被害人之女黃○○以信件就本案意見陳稱:我們願意給簡○○先生一次自新的機會,因為他對我們有恩。麻煩法官不要判太重,畢竟他已經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刀具
1支,固係被告以之殺害被害人所用,然被告供稱該物為被害人所有,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