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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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輝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輝娥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第174號(103年度偵字第351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2年4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第247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本件受刑人前開竊盜案件(103年度簡上第174號,以下簡稱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12日、14日,而其緩刑期前所犯竊盜罪(103年度簡上第247號,以下簡稱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7日。亦即,乙案之犯罪時間在甲案之前,是本件尚難認定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前開二案均經本院認定其經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起迄今,亦未見其有何不知悔改或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情事。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