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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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源林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任職於 蕭明藤 經營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之「永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道公司)擔任煙品送貨員,負責送煙品及收取煙品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一1至9、二3至6所示估價單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將附表二編號一1至9、二3至6所示之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323元),利用職務之便,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永道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源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道公司代表人蕭明藤於偵查中證述之業務侵占情節核屬相符。此外,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04、105年永道業務人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紙、估價單12張、104年12月5日每日提貨單、自白書各1紙、本票15張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4至40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源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告訴人代表人蕭明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去收錢是不定時的,業務員要去看香菸有沒有賣掉,如有賣掉就把錢拿回公司,所以是不定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告訴人既未明定業務員應將貨款繳回之時間,即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各係另起犯意而為。是被告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且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經濟窘迫之際,遂進而挪用上開告訴人款項,雖屬不該,但非無可恕之處。且被告於事發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近15萬元,餘款近9萬元部分,則願意分期賠償,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非無悔過之心,並積極籌措款項,賠付告訴人近15萬元之初期賠款。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業務侵占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於事後盡其能事承擔責任,告訴人代表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渠父母也老了,需要賺錢扶養父母,也要賺錢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惡性殊非重大。又徵諸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仍有值得寬恕之處。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都還在,父親80幾歲,母親70幾歲,父母親沒有工作能力,皆需要伊撫養,伊有1個妹妹,妹妹已成年,妹妹沒有同住並已出嫁,只有伊與父母同住,伊現在有工作,從事瓦斯配送員,月收入最少3萬多元,好的時候有4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恪守本分,戮力工作,反而利用職務之便加以侵占經手之款項,惟侵占金額為18餘萬元,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目前已賠償部分金額,告訴人代表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機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上開所任職之期間內,基於職務之便,侵占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及附表二編號二1至2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云云(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罪數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已經找到了,有的店家已經賣完香菸,直接給被告錢,有的店家還沒有賣出的,錢也已經給被告,被告都拿回公司。那些香菸其實都在店家。附表二編號二 滋味珍 部分,已經倒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侵占該2筆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就此部分,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不構成業務侵占)
┌──┬────┬───────┬──────┬─────┐│編號│香菸公司│起訴侵占時間│起訴侵占香菸│起訴侵占香│││││包數│菸總價值│├──┼────┼───────┼──────┼─────┤│1│ 英伯樂 │104年7月27日│778│4萬8,461元││││-105年1月20日│││├──┼────┼───────┼──────┼─────┤│2│公賣局│104年7月24日│308│1萬3,965元││││-105年1月20日│││├──┼────┼───────┼──────┼─────┤│││共計│1086│6萬2,426元│└──┴────┴───────┴──────┴─────┘附表二:
┌──┬───────┬────┬────────────┐│編號│估價單時間│下游廠商│應收帳款│├──┼───────┼────┼────────────┤│一││││├──┼───────┼────┼────────────┤│1│104年11月17日│小注│1萬6,829元│├──┼───────┼────┼────────────┤│2│104年11月21日│ 馨儀 │1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00元)│├──┼───────┼────┼────────────┤│3│104年11月30日│順琪│3,806元│├──┼───────┼────┼────────────┤│4│104年11月2日│九龍│9,689元│├──┼───────┼────┼────────────┤│5│104年11月2日│九龍│3,005元│├──┼───────┼────┼────────────┤│6│104年12月1日│李│2,550元│├──┼───────┼────┼────────────┤│7│104年12月1日│李│2萬5,513元│├──┼───────┼────┼────────────┤│8│104年12月3日│李│1萬4,161元│├──┼───────┼────┼────────────┤│9│104年12月5日│現金短少│6萬3,557元│├──┼───────┼────┼────────────┤│││小計│15萬4,260元(105年1月11│││││日還1萬元,餘14萬4,260元│││││)│├──┼───────┼────┼────────────┤│二││││├──┼───────┼────┼────────────┤│1│104年10月14日│滋味珍│600元(不構成業務侵占)│├──┼───────┼────┼────────────┤│2│104年10日22日│滋味珍│800元(不構成業務侵占)│├──┼───────┼────┼────────────┤│3│105年1月21日│順琪│6,735元│├──┼───────┼────┼────────────┤│4│105年1月25日│鉅林│8,248元│├──┼───────┼────┼────────────┤│5│105年1月8日│好家│2,690元│├──┼───────┼────┼────────────┤│6│105年1月19日│好家│1萬0,390元│├──┼───────┼────┼────────────┤│││3至6小計│2萬8,063元││││││├──┼───────┼────┼────────────┤││一1至9+二3至6│共計│18萬2,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