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30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和與 李慶煌 為朋友,2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晚間,前往 江戰車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飲酒打牌,其間張文和與李慶煌因細故口角,詎張文和盛怒之下,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憤而至屋外取出其所有、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內之西瓜刀1把(下稱系爭西瓜刀),旋返回上址,即以右手持該刀劃向李慶煌左手,李慶煌見狀出手阻擋未果,致受有左手肘大撕裂傷併肌肉肌腱受損15公分之傷害。嗣張文和因江戰車之勸阻,乃停止揮砍並自行走出屋外,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西瓜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慶煌告訴被告張文和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8號卷第16頁、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