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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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1行之「(驗前淨重0.7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74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出含有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