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始知相對人之戶籍地業已遷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將戶籍地遷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非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