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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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正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7號、104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昌正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①、3、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①、3、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①、3、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昌正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在其友人 黃家德 (已於102年3月25日死亡)位於嘉義市○○街○○號7樓之2之住處內,收受黃家德所委託交付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土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3顆(餘1顆散彈,依卷存證據無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上開槍彈先後藏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6樓之2之住處房間內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友人所提供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廚房洗手台下方。嗣因曹昌正涉嫌殺人未遂案件(詳下述),為警拘提到案,經曹昌正於104年5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帶同員警至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廚房洗手台下方,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制式散彈3顆,始查獲上情。
二、緣曹昌正於104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香格里拉KTV」內,與 林耕緯 綽號「百九」之友人發生肢體糾紛,而與林耕緯結怨,其乃於104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電話聯繫林耕緯,相約當天稍晚在嘉義市○區○○路○○○號「合家歡KTV」見面談判,並先行返回上揭林森東路住處取出上開槍彈,將之全數放置在其於104年5月12日向「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之後再聯繫不知情之「阿猴」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合家歡KTV」,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遠東街(起訴書誤載為興達路)之交岔路口時,曹昌正見林耕緯平日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暫停於上揭交岔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北端加油處(該加油站北端係加油處,南端係洗車處)臨建國路一側之路邊,研判乙車內之人員應係林耕緯及林耕緯所邀助勢之人,遂指示「阿猴」將甲車同向停駛於乙車斜前方(即該加油站南端洗車處臨建國路一側之路邊),詎曹昌正雖明知其本身未曾受過槍枝射擊訓練,無法隨心所欲控制射擊結果,且所持有上揭槍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倘持槍朝乙車方向射擊,極有可能射中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而導致乙車駕駛及乘客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而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前揭槍彈下車,先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對空鳴槍1槍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對空鳴槍4槍,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乙車方向接連射擊8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貫穿乙車右前車門車窗下方鈑金,並擊中斯時坐於乙車副駕駛座之 徐隆凱 ,造成徐隆凱受有陰囊槍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1發子彈貫穿乙車右後車門車窗下方鈑金,並擊中斯時坐於乙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 何承育 ,造成何承育受有陰囊槍傷、右睪丸破裂、槍傷併雙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餘6發子彈則穿透、擊中上開加油站對面之「昭揚機車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得勝汽車修護廠(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圍籬、牆面等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乙車斯時之駕駛林耕緯則未受傷,見狀趕緊駕駛乙車逃離現場,並聯繫友人將徐隆凱與何承育送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警方於當天稍晚據報到場,先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地點採獲彈殼3顆、彈頭1顆,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採得彈頭2顆,嗣再循線追查,於104年5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旁尋獲曹昌正棄置之甲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車之車體部位採獲彈殼9顆,並於104年5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號「湖水岸汽車旅館」拘獲曹昌正,經其於104年5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帶同警方至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廚房洗手台下方,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土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及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制式散彈3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昌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2、33
7、4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寄藏槍彈):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至7、13頁,偵字357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1、237、328、347至348頁),復有被告繪製之槍彈藏放地點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內含刑案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採證同意書等件)各1份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枝之照片22張、被告帶同警方至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廚房洗手台下方取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照片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9至54、64至74、86至91頁,偵字3577號卷第34至81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制式子彈5顆、制式散彈3顆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彈殼12顆、彈頭3顆扣案可資證明。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制式子彈5顆、制式散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110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九)。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一一)。三、送鑑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二~一五)。四、送鑑散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六~一七)。㈡、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八~一九)。」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50490號鑑定書1紙暨所附影像照片19張存卷可憑(見偵字3577號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彈殼12顆、彈頭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槍彈部分:㈠、送鑑彈殼1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如影像一~六、八~二五)。㈡、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如影像七、二六、二七)。二、比對部分:㈠、送鑑彈殼1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㈡、送鑑彈頭3顆,經比對結果: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彈頭2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頭1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照片27張,及該局104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40500598號函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9、103頁),足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彈殼、彈頭所屬子彈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射擊。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雖未直接判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所屬子彈之殺傷力,然該12顆彈殼為制式彈殼,顯見其所屬子彈應係制式子彈,就其一般之正常作用,本即應具殺傷力,且林耕緯所駕駛乙車經射擊後有2處彈孔,並致乙車內之人員徐隆凱、何承育受傷,而案發現場加油站對面「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之牆面亦有多處彈孔與彈痕等情,有上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9日戴德森字第○○○○○○○○○○號函所檢附徐隆凱、何承育之病歷資料各1份(函文見偵字3577號卷第92頁,病歷資料另獨立成2本置於卷外)附卷可考,益足佐上開口徑9mm制式彈殼所屬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甚明。
㈣、此外,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友人黃家德所委託交付保管之散彈共有4顆,其中3顆散彈,業經警方扣案送鑑,認具殺傷力,述之如前;另1顆散彈,依被告所供已於104年5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擊發,然因警方於該交岔路口未尋獲任何散彈彈殼,亦未查得附近建築物、物品有遭散彈擊中之跡證,該顆散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散彈為3顆,而非起訴意旨所載之4顆,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自白寄藏上揭槍彈,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殺人未遂):訊據被告曹昌正固坦認於104年5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前,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12顆子彈及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1顆子彈,其中2顆制式子彈穿透乙車,擊中被害人徐隆凱、何承育, 致渠 等分別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先對空鳴槍3、4槍,後來對方要下車,我才朝地上射擊,是打不准才打到對方之車輛,不是故意向對方車輛射擊,開槍只是為了要嚇對方、警告對方,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㈠、乙車車長4‧63公尺、車高1‧42公尺,屬於龐大物體,被告距離乙車僅約7‧16公尺,倘係有意朝乙車開槍射擊,射擊13槍不可能僅命中2槍,且依一般常情,散彈槍所造成之傷害及殺傷力均較手槍為大,然本案卻僅存手槍之彈孔痕跡,未發現散彈槍之彈孔痕跡,可見被告所辯其只有持槍朝上射擊用以示威等語,可以採信;㈡、公訴人雖以角度計算、論述被告係平行射擊乙車,而認被告具有殺人故意,然被告因受開槍後座力之影響,彈道越來越高,本係物理上之定則,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係故意持槍平行射擊乙車,況現場所遺留之彈孔高度亦均高於乙車高度,至於乙車所中2處彈孔,應係被告持槍從高舉姿勢往下欲朝地面射擊之過程中不慎擊中或係射擊地面子彈反彈進入乙車所致;㈢、案發當時係當日晚間10時許,乙車車側之玻璃窗戶均係深色,無法辨識其內有無人員,被告對於乙車內有人員乙事沒有預見可能性;㈣、被告與林耕緯間之糾紛,至多僅係肢體上之衝突,並無殺父奪妻之恨,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下,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香格里拉KTV」內,因與林耕緯綽號「百九」之友人發生肢體糾紛,而與林耕緯結怨,遂於104年5月14日晚間電話聯繫林耕緯,相約當天稍晚在嘉義市○區○○路○○○號「合家歡KTV」見面談判,其先行返回上揭林森東路住處取出上開槍彈,將之悉數放置在其租用之甲車後,即由不知情之「阿猴」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合家歡KTV」,俟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遠東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見林耕緯平日所使用之乙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北端加油處臨建國路一側路邊,遂指示「阿猴」將甲車停駛在乙車斜前方(即前揭加油站南端洗車處臨建國路一側路邊),隨後即持前揭槍彈下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射擊1發散彈,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12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貫穿乙車右前車門車窗下方鈑金,並擊中斯時坐於乙車副駕駛座之徐隆凱,造成徐隆凱受有陰囊槍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1發子彈貫穿乙車右後車門車窗下方鈑金,並擊中斯時坐於乙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何承育,造成何承育受有陰囊槍傷、右睪丸破裂、槍傷併雙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耕緯則未受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3至17、21至23頁,偵字3577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48至3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耕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29、332至333、335至336頁)、證人即被害人徐隆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36至38頁,偵字3577號卷第88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何承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案發後載送徐隆凱與何承育至醫院救治之 馮弋豪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見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永松 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45至46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104年8月3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上揭勘察報告、被告標示案發當時甲乙車停放位置及其人站立位置之GOOGLE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甲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77至80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1份(鑑定結果:甲車上採得之掌、指紋與該局檔存曹昌正之掌、指紋相符,見偵字3577號卷第82至84頁反面)、徐隆凱與何承育前揭病歷資料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75至76頁)等件存卷可憑,委係實情,堪以認定。至證人林耕緯、何承育、徐隆凱固曾證述案發當時乙車內之人員, 除渠 等之外,尚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豬王」之成年男子,然證人林耕緯、徐隆凱亦曾先後證述案發當時乘坐乙車之人員未包括「豬王」在內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字3577號卷第88頁反面),前後所證已有不一,「豬王」於案發當時是否確乘坐於乙車內,非無疑義,本院爰不認定「豬王」亦係斯時乘坐於乙車內之人員(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射擊過程中,確有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或上或下以接近水平角度,朝乙車方向射擊8顆子彈:
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之12顆子彈,其中8發子彈係朝乙車方向射擊:
①案發當時乙車係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北端加油
處臨建國路一側路邊,甲車係同向停放在乙車前方亦即該加油站南端洗車處臨建國路一側路邊,而被告下車後係站立在甲車後方、乙車副駕駛旁射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在GOOGLE現場圖上標示「□我的車」係指甲車當時暫停位置、「□被害車」係指乙車當時暫停位置、「△我」係我當時下車持槍開槍站立位置,甲乙車係停同一個方向,乙車停在加油站旁路邊,跟馬路平行,我當時係站在甲車後方、乙車副駕駛座右邊,也就是靠近斑馬線的位置,我站立位置跟乙車之距離差不多係「法庭被告席至檢察官席後面牆壁(經量測約係6、7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349、357、415頁),復據證人林耕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卷附GOOGLE現場圖上所標示案發當時甲乙車暫停位置及被告站立位置,應該是正確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36頁),並有上揭被告標示甲乙車及其人位置之GOOGLE現場圖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係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建國路一側路旁,在乙車西側,距離乙車約6、7公尺處,持槍射擊,應可認定。
②觀諸上揭勘察報告,可知案發現場除乙車右側車門共中2槍
外,昭揚機車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外牆鐵圍籬及側邊水泥牆面亦共中3槍,得勝汽車修護廠(嘉義市○區○○街○○號)西側鐵皮牆面亦中3槍【各該彈孔(彈痕)位置、高度,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勾稽證人林耕緯及證人即昭揚機車行負責人 洪吉昭 、證人即得勝汽車修護廠負責人 李軒良 所為「渠等於是夜或翌日旋即發現上揭物體遭子彈擊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7頁、偵字3577號卷第25至28頁),堪認上開8處彈孔、彈痕,均係被告是夜開槍擊發子彈所造成。則以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均位處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角(即上開加油站對面),有案發現場跡證相對位置照片1張附卷可按(見偵字3577號卷第40頁),對比上述被告開槍射擊站立位置、乙車暫停位置,足資推認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之12顆子彈,其中8顆子彈確係朝乙車方向射擊無疑。
⒉被告或上或下係以接近水平角度射擊:
①乙車右側車門2處彈孔部分:
觀之前揭勘察報告所附乙車右側前後車門各1處彈孔之子彈射入模擬彈道照片(見偵字3577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可知乙車右側前後車門各1處彈孔之彈道均約係平行稍微往下。又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係採取站立姿勢,參酌其肩膀高度約140至150公分(參偵字3577號卷第3頁所附被告身高照片),可認其平舉手槍射擊之高度約係140公分,而乙車右側前、後車門2處彈孔高度各約係67公分、76公分,以三角函數予以計算,被告在距離乙車約
6、7公尺處,開槍朝乙車方向射擊打中乙車該2處彈孔位置之角度應係平行往下10度以內【tanθ計算式:對邊長(140-67)公分側邊長600公分=0‧1216,θ約係7度(tan7度係0‧1227)】,亦徵被告係以接近平舉手槍之角度開槍射擊打中乙車右側前、後車門。辯護人雖以:乙車2處彈孔係被告持槍從高舉姿勢往下射擊地面之過程中所不慎擊中或係射擊地面子彈反彈進入乙車所致等詞置辯,然此不唯與上揭所述子彈射入乙車右側前後車門之彈道不符,亦與上開所論被告射擊之角度不合,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案發現場與周遭地面亦未有任何遭子彈擊中之痕跡,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5日嘉市警鑑字第○○○○○○○○○○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3頁),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朝地面開槍射擊子彈,益證辯護人上開所辯,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②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之彈孔、彈痕部分:
昭揚機車行與得勝汽車修護廠均位處嘉義市○區○○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東北角即上開加油站對面一節,述之如前,是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距離被告站立開槍射擊之位置即應至少有一條建國路之路面寬度,衡以一般道路一個車道為3‧5公尺寬,而建國路係雙向各二線道,其間距離至少應有14公尺。則以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彈孔、彈痕之高度(最高556公分、最低163公分)為對邊,利用三角函數加以計算,可得出被告在距離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約14公尺遠處,開槍朝乙車方向射擊打中昭揚機車行與得勝汽車修護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彈孔、彈痕位置之角度應係平行往上10度以內【tanθ計算式:對邊長(000-000)公分側邊長1400公分=0‧2971,θ約係17度(tan17度係0‧3057);對邊長(000-000)公分側邊長1400公分=0‧0164,θ約係1度(tan1度係0‧0174)】,足見被告係以接近平舉手槍之角度開槍朝乙車方向射擊,進而打中昭揚機車行、得勝汽車修護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彈孔、彈痕位置。辯護人雖辯以:係因槍枝後座力之影響,被告射擊之彈道才會越來越高,進而擊中昭揚機車行與得勝汽車修護廠之圍籬、牆面等處,並非係被告故意持槍平行朝乙車射擊云云,惟昭揚機車行與得勝汽車修護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彈孔、彈痕之位置,均高於被告平舉手槍之高度,倘被告係有意持槍朝地面射擊,縱因後座力之影響,衡情射擊角度亦無可能上揚至平行以上,辯護人上開所辯,悖於常情,無足憑採。
⒊綜上各節,被告於上開射擊過程中確有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或上或下以接近水平角度,朝乙車方向射擊8顆子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未朝乙車平行射擊云云,無可採信。
㈢、被告上開持槍朝乙車方向射擊之行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判斷有無殺人犯意,應綜合所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情形、及案發當時實行犯罪手段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⒉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
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又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係一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生活經驗、智識程度,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當知所持槍彈之威力及射擊後果之嚴重性,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沒有服過兵役,所接觸之槍械就是在家裡自己玩等語(見警卷第17頁面),足見被告未曾學習相關槍枝瞄準與射擊之技能,其於本案開槍射擊時,顯然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部位,則其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以接近水平角度朝乙車方向射擊8槍,顯有可能擊中乙車內人員之身體要害,進而導致該等人員死亡之結果。
⒊乙車右側前後車門2處彈孔之高度,約係車內乘客坐在車上
時之腹臀部下緣位置,內有大小腸、膀胱等重要臟器,該等臟器一旦中彈,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嚴重傷害、甚至係死亡結果。又因乙車右側前後車門車窗貼有深色隔熱貼紙,難以清楚看到乙車內人員之姿勢及位置,被告在此情形下顯然無從精準描準目標,倘若乙車內乘客係採躺、臥之姿勢,或槍擊角度若略往上調,亦有擊中人體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之可能,死亡之機率更高,此為一般人均得以認識知悉,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不顧後果,仍持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朝乙車射擊,致子彈射入乙車右側車門2處,實難謂並無預見造成傷亡結果之可能。
⒋觀之上揭勘察被告所附乙車外觀照片(見偵字3577號卷
第53頁),乙車右側前後車門之車窗均貼有顏色頗深之隔熱貼紙,依常情固將阻隔車外之人觀察車內情形,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我於104年5月14日當天開槍射擊乙車之前,我有看見林耕緯下車,開槍射擊時乙車駕駛座車門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415頁),被告對於乙車內有人員顯然知之甚詳,參酌被告當天晚間業與證人林耕緯相約在「合家歡KTV」見面談判,被告更係供承:我覺得對方可能會有40、50人出來等語(見偵字3577號卷第8頁),則被告於抵達該約定地點前之車行途中即巧見林耕緯平日所使用、暫停於上開加油站旁之乙車,當可預見乙車內可能乘坐林耕緯及林耕緯所邀助勢之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乙車內有人員乘坐一情無預見可能性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各情,審酌被告所持用之兇器係殺傷力強大之槍砲、當
時持槍射擊之目標係有人員在內乙車,被告站立開槍射擊之位置距離乙車約6、7公尺,被告係以接近水平之角度朝乙車方向射擊,在在可徵被告對於其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以接近平射之角度,朝確有人在內之乙車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乙情,內心確有即使造成乙車內人員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其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尚無足取。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與林耕緯之間無殺父奪妻之恨,無致
林耕緯死亡之必要,故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持上開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以接近平射之角度,朝有人在內之乙車連續射擊多發,縱使被告與證人林耕緯之間並無深仇大恨務必致證人林耕緯於死地之殺人直接故意,亦難排除縱乙車內人員因重要臟器或致命部位中彈傷重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辯護人另又辯稱:衡諸常情,散彈槍威力比手槍更大,被告捨散彈槍不用,足見其無殺人犯意云云,惟不論子彈、散彈間之殺傷力強度高低,用以射擊涵蓋他人重要臟器或致命部位之範圍,即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應屬無疑,自無從因被告未使用散彈槍朝乙車射擊即認被告無殺人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曹昌正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土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3顆,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前揭槍砲部分均僅記載「持有」,所犯法條亦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此均經公訴人以論告書予以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射擊多發子彈,惟係在
同一地點且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倘行為人以實行一犯罪行為,同時殺害數人,乃侵害數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乙車射擊,同時侵害證人林耕緯、徐隆凱、何承育之生命法益,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自係以一殺人行為,同時觸犯3個殺人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寄藏槍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寄藏行為之延續,屬同一寄藏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寄藏之罪;是其寄藏槍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查被告寄藏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自友人黃家德處所收受之制式散彈有4顆,然本案警方僅查扣3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被告供承另1顆散彈已於案發當時擊發,因警方於案發現場未尋獲任何散彈彈殼,亦未查得附近建築物、物品有遭散彈擊中之跡證,無證據證明該顆散彈亦具有殺傷力,故認定被告非法寄藏之制式子彈為3顆,已如前述。而被告寄藏另1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散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寄藏子彈部分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有1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素行尚稱良好;㈡、明知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卻因受友人黃家德之交付委託即無故寄藏上揭槍彈,嗣又將上揭槍彈攜出,從事上開殺人未遂行為,除導致證人徐隆凱、何承育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外,另亦造成昭揚機車行與得勝汽車修護廠之圍籬或牆面等處受到流彈波及受損,鄰近地區之住戶、商家亦因深夜時分聽聞槍響而飽受驚嚇,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害人林耕緯、徐隆凱、何承育、洪吉昭、李軒良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㈣、犯後已坦承上揭寄藏槍砲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彈,交警方予以查扣,雖未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就持槍擊發子彈行為業已供承不諱,態度尚非惡劣;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揭槍彈之期間、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小孩,入看守所之前係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①、3、4①所示之槍彈,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且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或為該犯行攜帶在身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②、4②所示之彈殼,及附表二所示之彈殼、彈頭,均已失卻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非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捷克CZ廠110型槍號業│1支│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遭磨滅之口徑9mm制式半││槍,為捷克CZ廠110型,│││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枝管制編號為110213││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5516號)││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餘:①子彈2顆、│││││②彈殼3顆。│├──┼────────────┼──┼─────────────┤│3│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1支│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編號為000000000││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7號)││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口徑12GAUGE之制式│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散彈││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餘:①散彈1顆、│││││②散彈彈殼2顆。│└──┴────────────┴──┴─────────────┘附表二:
┌──┬──────┬──┬─────────┬─────────────────┐│編號│採獲物品名稱│數量│採獲地點│鑑定結果│├──┼──────┼──┼─────────┼────────┬────────┤│1│彈殼│3顆│嘉義市○區○○路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其彈底特徵紋痕相│││││遠東街交岔路口西北│9mm制式彈殼。│吻合,認均係由附│││││角加油站南端洗車處││表一編號1所示槍│││││臨建國路一側地上。││枝所擊發。│├──┼──────┼──┼─────────┼────────┤││2│彈殼│9顆│車牌號碼0000-│認係已擊發之口徑││││││ZZ號自用小客車前│9mm制式彈殼。││││││擋風玻璃雨刷溝槽處│││││││及後擋風玻璃與行李│││││││箱蓋接縫處。│││├──┼──────┼──┼─────────┼────────┼────────┤│3│彈頭│1顆│嘉義市○區○○路1│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其來復線特徵紋痕│││││18號昭揚機車行(│形之制式銅包衣彈│不足,無法認定是│││││位於上揭加油站對面│頭,其上具6條右│否由附表一編號1│││││)店內1樓之地上。│旋來復線。│所示槍枝所擊發。│├──┼──────┼──┼─────────┼────────┼────────┤│4│彈頭│2顆│嘉義基督教醫院從徐│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其來復線特徵紋痕│││││隆凱、何承育體內取│形之制式銅包衣彈│相吻合,認均係由│││││出後,為警取得。│頭,其上具6條右│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來復線。│槍枝所擊發。│└──┴──────┴──┴─────────┴────────┴────────┘附表三:
┌──┬────┬───────────┬─────────┐│編號│遭子彈擊│彈孔(彈痕)位置│彈孔(彈痕)高度│││中之物體│││├──┼────┼───────────┼─────────┤│1│乙車│①右前車門車窗下方鈑金│約67公分││││1處彈孔(編號B1)││││├───────────┼─────────┤│││②右後車門車窗下方鈑金│約76公分││││1處彈孔(編號B2)││├──┼────┼───────────┼─────────┤│2│昭揚機車│①外牆鐵圍籬1處彈孔(│約163公分│││行│編號A1),貫穿後再│││││依序穿透圍籬內懸掛物│││││品、鐵板、鐵捲門。││││├───────────┼─────────┤│││②側邊水泥牆面2處彈痕│D:約296至29││││(編號D、E)。│8公分││││├─────────┤││││E:約556公分│├──┼────┼───────────┼─────────┤│3│得勝汽車│西側鐵皮牆面3處彈孔(│F1:約263公分│││修護廠│編號F1、G1、H1)├─────────┤│││,貫穿後各再穿透東側鐵│G1:約425公分││││皮牆面。├─────────┤││││H1:約208公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