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02分至同日11時51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乙○○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2月29日入監獄,證件都放在行李袋裡面,被監禁8個月,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不清楚。我否認有幫助犯罪,我出監後有去水湳郵局查詢,我帳戶裡面完全沒有錢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本案行騙者有於113年1月22日、23日,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2頁),並有被害人甲○○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第41至49頁)、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告訴人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丙○○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見第53至71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儲字第1140012499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3年2月29日在同榮路公園丟掉了,那時我存摺放在包包,沒有拿走,那時11、12點我在公園那邊睡覺,我弄丟郵局金融卡,我不知道有沒有註記提款密碼,也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領取裡面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係於113年2月29日入監獄,因證件都放在行李袋裡面丟失等語之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丟失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33頁),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23日9時58分辧理「掛失補副」、於同日10時02分辦理「發晶片卡」,而至郵局辦理「掛失補副」、「發晶片卡」之手續,皆需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原留印鑑向各地郵局辦理補副手續,堪認上開補副手續確為被告本人所為,而本案被害人甲○○於同日11時51分、告訴人丙○○於同日11時53分相繼以「跨行轉入」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於同日12時03分至12時05分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不論是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抑或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時間,均與被告本人於10時02分親領提款卡之時間相近,被告既本人親自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副」、「發晶片卡」之補副手續,在其領取新發之存摺、提款卡時,理應妥善保管,並對提款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需另行登載在提款卡上,始符常情,實無緣由於同日僅相隔2小時之短暫期間,隨即遺失或遭竊,亦非被告所指係113年2月29日入監獄或睡公園時所丟失;是堪認被告係為某種目的而於申請補副之同日將其新核發之郵局提款卡交付他人及告知提款密碼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不明原因丟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113年1月23日,並於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是堪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3日10時02分至同日11時51分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行騙者,又若非被告將餘額僅剩10元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起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諭知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於113年1月22日20時58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被害人甲○○謊稱欲購買奶粉,因未通過三大保障,無法結帳云云,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
4萬9986元
2
丙○○(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11時53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丙○○謊稱欲購買副食品,須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作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1時53分許
9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