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驛馬企業社即 孫榮燦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驛馬企業社即孫榮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
日訂立影印機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
務人,依契約書之附表租用期間為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
3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以1個月為1期,附表(4)之約定
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整,惟簽約後被告僅付1
期租金,98年5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構成證一租賃契約第8
條遲延支付租金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於98年7月14日以存
證信函催繳租金,惟被告仍未付款,依兩造租約第8條之約
定,於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未
到期之租金,為此,原告於98年7月28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並取回租賃標的物。
二、按「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
內將標的物歸還予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承
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
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
之遲延利息。」兩造租約第8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因系爭契
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
遲延支付租金依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
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因被告尚有
59期未支付,故未付之租金為147,500元(即(60-1)×2,5
00=147,500),扣除押金15,000元及供應商買回金額49,50
0元,未到期租金為83,000元。(147,500-15,000-49,500=8
3,000)。
三、遲延利息(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九條):依據租賃契約
第9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又被告孫榮燦為驛馬企業社之負責人,另一被告丙○○為驛
馬企業社之經理,故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本案仍有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依租賃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之約定, 鈞院具有管轄權。
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丁、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
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10.02)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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