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再簡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7年12月23日
97年度促字第267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均有規定。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再
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
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鈞院於97年12月23日核發之97
年度司促字第26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查,再審原告早已搬離台北市○○○路
○段○○號9樓,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
本件送達機關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137條送達予再審原
告至明;又參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3年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等意旨,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現時住居所
為送達地點,若戶籍雖尚未遷移然事實上已經變更,則戶籍
址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且本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審理中
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8號案)
為共同被告,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雖未變更戶籍,然已移
居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卻仍故意將支付命令
寄送地址記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並
提出異議而確定,且再審原告係於98年9月23日前往閱卷始
知確有系爭支付命令,並知悉本件送達不合法等情,故本件
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且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
送達再審原告,鈞院核發確定證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時之住所均
係在「台北市○○○路○段○○號9樓」,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交郵務機關送達,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
7年12月30日將該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信箱上,另1份置
於信箱內,以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經合法送達,且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1份
附於上開卷內可按,本不以再審原告是否實際前往轄區警察
機關領取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必要,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再
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
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自98年9月23日知悉
時起算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