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己○○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持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連同利息
應償還1,100,000元,但被告僅償還200,000元,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金額未償還,經分別於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夫甲○○與原告因婚外情,於同居
期間,原告要求甲○○簽發支票,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並
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甲○○向其借款。嗣甲○○欲與原告斷絕
關係並向原告索討系爭支票,原告竟加以提示,此票據行為
顯然違背公序良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得
以甲○○對原告之抗辯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獨立
性,被告如欲行使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抗辯權,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名並
不爭執,惟辯以係其夫甲○○與原告同居時,為提供原告作
為生活費用而交付,此顯然違背公序良俗,原告取得票據為
惡意,自不得請求為抗辯理由。從而,本案之爭點乃系爭支
票是否為甲○○與原告同居而交付以作為生活費用。經查,
證人甲○○雖證稱與原告前有同居關係(96年7月起至97年
5月止),因原告之要求而給付原告每月100,000元充當生
活費用,乃簽發被告名義每月1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
,其中97年7月至10月之支票退票,遂另以附表所示發票日
為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30日之支票換回云云,惟原告否
認與證人甲○○有同居關係,證人甲○○亦無法證明2人有
同居關係,證人甲○○之證詞已不可取。復查,證人甲○○
如將退票之支票加以換票,為何換成200,000元之支票而非
100,000元之支票,且時間為何不是97年11月及12月,凡此
均與常理有違,不足取信。再查,證人戊○○證稱原告當時
有告知一個民意代表要借2,000,000元,原告先向伊借,之
後分3次還伊等語。原告復舉其在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證明
其於97年7月7日依甲○○指示自該帳戶匯款1,000,000元
至丙○○帳戶,顯見原告以自有資金借款1,000,000元予甲
○○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丁○○,核無必要,不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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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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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30日│200,000元│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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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20日│100,000元│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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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30日│200,000元│9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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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20日│100,000元│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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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20日│100,000元│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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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20日│100,000元│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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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20日│100,000元│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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