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案外人 黃名賢 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向原告買○○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23823及其上同
段36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基於買賣之原
因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為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之電表未為
過戶,即被告以原告名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表,卻未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電費之繳納,嗣臺電公司
向原告請求繳納電費,原告因此為被告向臺電公司代繳97年7月
至97年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56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費用戶繳費紀
錄等件為證(本院卷6-12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
送達,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
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
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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