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被告永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與仁愛路口時,因支
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撞及由訴外人 鄭茜文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開租賃車由所有人臺灣賓士
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34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葉永鵬 及其僱用人被告永續公
司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賠償之賓士車速度很快,肇事責任不應該
只有被告葉永鵬云云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3張等件相符。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車駕駛人車速過快
云云,然依警方製作之現場圖上並無煞車痕之標繪,且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所載,並無系爭租賃車駕駛人車速過快之記載
或證據,則被告空言所辯,無從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駕駛被告永續公司之自用小客車,
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之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本件請求修理系爭租賃車費用47,434元,均為板金
或烤漆費用,並未更換零件,故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4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