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例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行為,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針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萬元後,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應對其裁處罰鍰六萬元,因受處分人已完納前開刑事罰金,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載第八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元(原裁決書原載「罰鍰六萬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函更正原處分為一萬元)之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車號輕型機車,惟法院已判處罰金五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罰一萬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地址,並由受處分人甲○○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計算,其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是本案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送達受處分人,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是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零點七○毫克等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影本一紙可稽。再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由本院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五八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萬元確定,並已由受處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完畢等情,分別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查,故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係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制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保護之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載明,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處罰規定,亦即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處罰;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就此情形修正增加第八項規定為:「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其立法目的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之不合理情形。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固已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然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已明文
揭示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規定尚難認有違憲法意旨,且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載第八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需補繳罰鍰一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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