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重利罪共二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上開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查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並立即失效,是經核相關卷證,因本件受刑人前所受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準此,本件聲請人除誤引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查刑法第41條第8項尚未生效,非現行有效施行之法令),應予更正外,其聲請就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