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23號、97年度偵字第1373號、第17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25日雖具狀陳稱:當初因存摺中存款已所剩無幾,帶出來是要去銀行辦理結清,故被偷走時,並未去報警及銀行止付,此係伊所犯最大之錯誤;檢察官從頭到尾都用「不詳」的人、事、物來說伊是幫助犯,伊認為證據上尚屬薄弱,起訴書所敘罪行均係檢察官一人憑空猜測,且只傳訊一次,沒有舉出任何證據就將伊起訴,實難信服;伊在本次事件中也算是被害人,至此所有銀行事務都不得辦理,也因警示帳戶的問題造成公司轉薪的困擾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雖以:於96年6月間,因想要結清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嗣均遭竊取,惟因該等帳戶內存款均已所剩無幾,所以才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置辯;然核諸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知:被告於96年1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開戶後,於96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1日均有由署名巨富者匯入款項之紀錄,且於6月11日係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斯時該帳戶結存金額仍計尚有13萬餘元之多,並於6月11日至7月9日均陸續有提款之紀錄(見96年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因該等帳戶內都沒有錢了,所以於96年6月間遭竊後並不緊張,才沒有去報警及掛失等情節並不吻合,足徵被告前開辯稱,尚無足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得持之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及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36號移送併案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騙集團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戶,以做為詐騙丁○○及甲○○時之匯款帳戶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