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上訴人普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中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 林威瀞榕澤 洋行因交易發生糾紛,而欲向林威瀞索賠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嗣將賠償金額更改為700,000元,因林威瀞認為對被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故予不理會;被上訴人竟唆使他人一再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訴人不堪其擾,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附表所示編號㈠、㈡所示之本票,詎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前,藉口欲給上訴人一年之展期,而要求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支票以換回上開二張本票,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後,一時失察而未將本票取回,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爰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3月16日與林威瀞簽立商品買賣契約,上訴人則為簽約之代理人,林威瀞為美國Levi's牛仔褲之台灣進口商,依約需出售2,800件牛仔褲給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於電視、媒體及其他通路行銷,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即支付500,000元作為定金,並約定將來作為貨款之一部。但林威瀞訂約之後卻無法履行,為維持彼此良好之信譽及協力完成買賣契約,乃又於同年5月19日再行簽訂補充契約,除將買賣契約標的數量提高至4,148件外,買賣價金並提高至4,522,400元,並約定於同年6月21日將貨品交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地點,但交貨期間屆至,林威瀞仍然無法交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3,272,580元之損害。為解決爭議,被上訴人與林威瀞(由上訴人代理)雙方遂於同年8月19日簽訂和解書,由林威瀞無息退還先前所收的定金500,00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業務損失700,000元,由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同時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是上訴人仍應就700,000元負其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代理(和解書上所使用之文字為「代表人:乙○○」)榕澤洋行林威瀞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和解書,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及另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共三張予被上訴人,嗣於94年8、9月間,上訴人另行簽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時,是否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及兩造間票據之授受行為是否有原因關係?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因遭脅迫而於93年8月19日簽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本票,其情形為:「……所以在93年8月19日我到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的時候,被上訴人公司裡面有幾個大漢威脅我,使我不得不在93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這個買賣和解書(及本票)……」,至於94年8、9月間所簽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支票,遭脅迫之情形則為:「……開這張支票的原因,是被上訴人不斷地透過竹聯幫的人到我經營的咖啡店搔擾,不開支票的話,我根本沒有辦法過日子,我也有跟第二分局報備,來向我收取支票竹聯幫的那些人向我說要用這張支票來換我開的兩張過期的本票……」(以上見9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上訴人之主張),惟上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如確於93年8月19日遭無理脅迫簽訂買賣和解書及本票,衡之情理,上訴人當不致於事後再行依買賣和解書之內容履行義務,反觀上訴人於買賣和解書簽訂之後,仍於當月月底依約持200,000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交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之黃姓經理(見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證言),亦屬違反常情,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云云,並非可採。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和解書,其內容依原文照錄如下:
「買賣和解書茲因:
甲方:普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乙方:榕澤洋行負責人:林威瀞代表人乙○○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及5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因美國原廠無法交貨致乙方違約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之交貨責任,乙方應允於93年8月31日前無息退回定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及賠償甲方業務損失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乙方開立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支票及擔保本票共四張各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上述擔保本票現由甲方收訖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人乙○○,票面金額伍拾萬元、參拾伍萬元、參拾伍萬元,甲方保有於支票兌現前之法律追訴權,乙方並應於93年8月31日前繳付支票及現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甲方應於乙方支票兌現後將乙方所開立之本票無條件歸還。
立和解書人:
甲方:普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甲○○……乙方:榕澤洋行負責人:林威瀞統一編號……代表人:乙○○……」。
依上開買賣和解書之內容,上訴人固係以榕澤洋行「代表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惟榕澤洋行係由林威瀞獨資成立之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亦無所謂之代表人,上開買賣和解書之真意,應係上訴人代理林威瀞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和解書係未獲林威瀞之授權而簽訂,證人林威瀞亦證稱未曾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是在事後才得知簽訂買賣和解書之事云云;然商業負責人處理商業事務無法事必躬親,而需轉權受僱人或使用人代為處理事務,此為常態,而負責人授權受僱人或使用人處理事務,基於效率之考量,亦未必在處理之過程各項細節上遂一指示,負責人需責由使用人就某個案全權處理之情形所在多有,使用人在個案處理必要之範圍內,尚不能謂無代為處理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榕澤洋行做生意,都是由上訴人洽談,93年3月16日與榕澤洋行在上訴人之住處簽約當時,林威瀞本人即靜坐在旁邊,但並沒有做任何之表示,榕澤洋行實際操作的人是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榕澤洋行的業務均是由我在處理……」(95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威瀞亦證稱:「我們(指林威瀞與上訴人有時候會討論一些案子,經過討論後我同意,他(上訴人)會以榕澤洋行的名義來接洽一些生意」、「……原則上他所接的案子就是要把整個案子處理結束,收款是由我母親跟我在做,文書上的往來都是我跟我母親在做,我父親乙○○是做聯絡、接洽工作」、「(93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契約時)我不在場,榕澤洋行的章及簽名,我是後來補蓋簽名等語」、「是的,在那個時間點(指93年3月16日)我就已經知道了(指知道乙○○以榕澤洋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9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為榕澤洋行所接洽之業務,有自接洽開始,處理至結案為止之權限,榕澤洋行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產生履行之障礙,由上訴人代理榕澤洋行與被上訴人和解排除糾紛,自亦屬上訴人代榕澤洋行處理事務之權限範圍內。至於榕澤洋行林威瀞於買賣和解書簽訂前之9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本行就本件買賣,殊無貴公司存證信函所稱無法履行之情事,實則本行不對貴公司就本件買賣負任何責任……」等語(原審卷第40頁),固然自稱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存證信函並非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無代為處理和解事務之權,自難據此認為林威瀞已將上訴人無代理和解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威瀞對於簽約後因無法如期交貨,於討論損害賠償事宜時,曾限制上訴人洽談和解之代理權,惟就被上訴人就該項代理權限限制業已知悉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該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和解書,雖未經林威瀞簽名或蓋章,仍對榕澤洋行林威瀞本人生效。
四、上訴人代理榕澤洋行林威瀞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和解書稱:「……乙方應允於93年8月31日前無息退回定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及賠償甲方業務損失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乙方開立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支票及擔保本票共四張各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上述擔保本票現由甲方收訖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人乙○○,票面金額伍拾萬元、參拾伍萬元、參拾伍萬元,甲方保有於支票兌現前之法律追訴權,乙方並應於93年8月31日前繳付支票及現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甲方應於乙方支票兌現後將乙方所開立之本票無條件歸還」,惟實際上93年8月19日和解當天上訴人僅交付本票三張,而未交付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其中0000000號本票,已因上訴人返還部分價金,而由被上訴人返還於上訴人)。上開買賣和解書之雙方當事人為榕澤洋行與被上訴人公司,惟仍非不得由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含契約雙方之代理人)代契約之當事人履行,本件買賣和解書之內容既已清楚載明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乙○○」,上訴人亦依據買賣和解書之約定簽發本票,則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自係為履行買賣和解書之義務,並非無原因關係,上訴人僅以上開買賣和解書並未記明上訴人為保證人,且其非該買賣和解書之當事人,而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本票無原因關係,係屬無據。
五、上訴人代理榕澤洋行林威瀞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和解書時,該買賣和解書雖記明;「……,乙方開立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31日支票及擔保本票『共四張』各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上述擔保本票現由甲方收訖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人乙○○,票面金額伍拾萬元、參拾伍萬元、參拾伍萬元,甲方保有於支票兌現前之法律追訴權,乙方並應於93年8月31日前繳付支票及現金伍拾萬元予甲方。……」,惟實際上93年8月19日和解當天上訴人僅交付本票三張,並未交付支票,相關之支票,有待於93年8月31日前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至於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於94年8、9月間再行交付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應於94年8月給付支票)上訴人說10月份就會有現金進來,可以提前清償,不必再多此一舉開立支票,所以我們就同意他直接給付現金」(9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依照上開買賣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本票,係為「保有於支票兌現前之法律追訴權」,故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支票之支付,並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本票是上訴人開給我們擔保林威瀞的債務,而支票是擔保上訴人開給我們的那張本票」(原審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既已在買賣和解書簽訂之後,同意上訴人無須再行開立支票,而逕以現金清償,則被上訴人自無再保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本票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開立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支票換回編號㈠、㈡之本票,應屬真實可信;本件上訴人既已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本票行使權利。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編│票據│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到期日│票據號碼││號│種類││發票日│(新台幣)││││├─┼──┼───┼───┼─────┼────┼───┼─────┤│㈠│本票│ 林萬益 │⒏⒚│35萬元││⒒│TH0000000│├─┼──┼───┼───┼─────┼────┼───┼─────┤│㈡│同上│同上│同上│同上││⒓│TH0000000│├─┼──┼───┼───┼─────┼────┼───┼─────┤│㈢│支票│林萬益│⒓│70萬元│台中商業││FNA0000000││││即哈維│││銀行 豐原 ││││││特飲料│││分行││││││坊││││││├─┴──┴───┴───┴─────┴────┴───┴─────┤│備註:上開3紙票據合計金額為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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