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四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七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間,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十四號、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八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一樓之住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查獲後,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二六七六八號),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其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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