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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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2日晚間11時22分許,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經警發現拍照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不服舉發,而於97年10月21日提出申訴,經認定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嗣於97年12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I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係於晚間11時22分停放前開車輛於寬約30公尺之安全島上,並未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且為顧及夜間婦女安全起見,方停車於該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前開車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
,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2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系爭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0、11、17、18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前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處並未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且為顧及夜間
婦女安全起見,方停車於該處云云。惟依卷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17、18頁),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之停放位置,實係高雄市政府規劃以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路面上並鋪設有紅磚,用以○○道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人行道無訛,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再者,自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可知,一旦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者即屬違規,並不以確已妨礙他人或車輛通行為必要,更遑論本件異議人停放前開車輛之行人道上,尚設置有禁止停、駛之標誌,此亦有卷附之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已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故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加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據卷附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98年2月20日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80004801號函檢附採證彩色照片4張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知(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原舉發機關亦認定異議人停放前開車輛之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而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人行道上停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已非適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6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