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95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
3日10時止,僱用不知情之 陳清慢 (已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提供之挖土機1輛,在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溪上游3千公尺處之溪床內,盜採砂石,於同日10時許,經警會同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趕往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輛,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案之挖土機1輛,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3月6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並已於95年4月5日屆滿,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94年度緩字第1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5年4月27日檢察官簽呈可稽。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該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係採職權宣告主義,亦即除有特別規定外,沒收與否一任法官之自由裁量,並非法官毫無裁量餘地一概均須宣告沒收。茲被告所犯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盜取石塊數量非龐大,以繳納新臺幣貳萬元給臺東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為條件,而給予期間一年之緩起訴處分。茲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盜取之砂石,係預備用於所承攬之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中。而本案扣案挖土機1輛,其價值與遭盜挖之準備用於公共工程之24立方米之砂石相較,有天壤之別,況被告只是一次性犯罪,非經常性犯罪,若只因一時失慮偶然一次犯罪盜挖24立方米砂石,即將被告價值不斐重要生財工具之挖土機沒收,則被告所受不利益,顯超越當初接受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命令支付之貳萬元,及遭盜採之24立方米砂石價值之總和甚多,將造成對被告之懲罰,超越法益所受損害價值甚高之程度,顯違比例原則,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扣案之挖土機,以不宣告沒收為妥,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