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 雪梅 撤回告訴)」,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鄭雪梅 受傷,未為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可能造成其肇事所生之損害更形嚴重,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鄭雪梅成立和解,賠償鄭雪梅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鄭雪梅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947號被告乙○○○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日18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166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林路與水秀路口處欲左轉水秀路朝東方向騎乘時,應注意、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讓車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鄭雪梅所騎乘,沿北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000—717號機車左側,造成 羅雪梅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對神經病變之傷害;詎乙○○○肇事後,並未對鄭雪梅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將其機車牽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鄭雪梅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肇事後未救助告訴人即逕自離去逃││││逸之事實│├──┼───────────────┼─────────────────┤│2│告訴人鄭雪梅於警詢指述及本署偵│①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告│││查中具結證述│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②被告肇事後逃逸。│├──┼───────────────┼─────────────────┤│3│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乙○○○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鄭││││雪梅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向,被告因│││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有過失│││證照片11張│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罪嫌,上開2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