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雄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台灣客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客服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改名為賽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貸款行銷業務及收取客戶委託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客戶 賴俊雄 收取賴俊雄委託台灣客服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之服務費即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三十元之支票一張後,僅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繳回七千元給公司,而將三千五百三十元侵占入己。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向 陳敏達 收取客戶陳敏達委託台灣客服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服務費即現金四萬五千元後,竟全數侵吞入己,未繳回公司入帳。共計連續侵占款項合計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嗣經台灣客服公司查覺有異並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客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台灣客服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貸款行銷業務及收取客戶委託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服務費,並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客戶賴俊雄收取代辦貸款服務費即面額一萬零五百三十元之支票一張後,僅繳回七千元給公司;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向客戶陳敏達收取代辦貸款服務費即現金四萬五千元,全數均未繳回公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①伊原本在公司擔任外務,月薪約二萬多元,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公司取消底薪,改為按所作件數客戶繳納之服務費抽佣百分之三十,並承諾伊可以先將向客戶收來的服務費預扣百分之三十下來,餘款再繳回,故伊向客戶賴俊雄收取服務費後,才會只繳回七千元;②伊向客戶陳敏達收取服務費四萬五千元後,隔天公司就將之解僱,伊詢問甲○○該筆款項應如何處理,甲○○要伊先留著,當作前二個月沒有發底薪的補貼。後來伊有要還款給公司,但公司不願接受。③伊認為收取之服務費百分之三十是自己的薪資,才予以扣下而未繳回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自白外,復經告訴人臺灣客服公司具狀及告訴代理人 蘇慶良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又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人事資料卡、員工聘任書暨保密協定、勞工保險卡、客戶收款結算單、聲明書、客戶賴俊雄之支票存根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甲○○固不否認台灣客服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起即取消底薪制,改依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依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計算佣金,但堅詞否認曾允諾被告可以先預扣佣金,其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業務員收回來的服務費處理流程?)業務員收的服務費要繳回給會計,會計計算業務獎金,再撥到業務員的戶頭。」、「公司的業務獎金是一個月結算一次,下個月十日發放薪資。」、「(問:問這件你有無跟被告說讓他先預扣來抵他之前的薪資?)我從來沒有說這句話,因為違反公司規定。」、「(檢察官問:公司有那麼多員工有本案這種情形,是否公司的人有人曾經這樣表示?)沒有任何人提過這件事情,公司有二十幾個人,從來沒有人提過這件事情,這種制度已經
二、三年了。」、「(檢察官問:(你確定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預扣佣金及可以留用陳敏達那筆款項?)確定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四月份、五月份已經沒有底薪,你有無跟被告說費用因為沒有發底薪,所以收來的服務費先讓他們補貼?)沒有。」等語,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同。
2、另觀諸被告九十四年二至五月之薪資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被告對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月確實領得該薪資表核計之「實領金額」欄之金額,並不爭執,則依該兩個月份之薪資計算內容,可知台灣客服公司係就被告繳回之款項依百分之三十成數計算後,將算得之金額列計在「理財奬金」欄,再扣除勞、健保費、遲到金額等應扣金額後,算出「實領金額」欄之數額,即最後核發給被告之金額;另就九十四年五月份被告有繳回向客戶賴俊雄收取之七千元觀之,經依該薪資表所記佣金成數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結果,算得一千七百五十元,核與該薪資表「業務奬金」欄所列計之金額相符,足見證人甲○○證稱:業務員須先將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繳回公司,再由會計依佣金成數及應扣金額核算應發給業務員之金額等語,即有所據;反之,被告辯稱:證人甲○○有允諾其可先預扣百分之三十之佣金云云,則與該份薪資表之計算內容不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佐,所為辯解,已難遽採。
3、被告雖又辯稱:向客戶賴俊雄收取之支票面額係一萬零五百三十元,未足額繳回,係因先扣留了自己的佣金云云,惟依佣金成數百分之三十計算,此筆服務費之佣金應僅為三千一百五十九元,被告扣留之金額顯已逾其能取得之成數,自亦無法以被告自行扣留之金額來證實被告之辯解。
4、再者,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係以悉數繳回所屬公司,再由公司核算業務員就該筆案件能獲得之佣金,較符常態,蓋如此,公司對於業務員究竟向客戶收取多少金額、公司因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費用而實際有多少入帳、各業務員應依如何之成數計算佣金、公司應收帳款、已收帳款等會計帳目之登錄等等,方能有效管理,亦不易產生業務員就佣金金額與公司認知或計算結果不同之歧見,有助公司財務之穩定性。尤以業務員離職之時,更會要求要先繳清已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俾便結算雙方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況且,在商言商,公司要求離職業務員必要繳回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再來與業務員結算薪資佣金數額,方屬常態,鮮有公司會在知悉業務員已收回客戶之款項後,不要求交回,而任由業務員自行保留者。準此,證人甲○○前開所證關於業務員應將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悉數繳回公司,再由公司計算核發佣金,並未答應被告可先預扣佣金等語,核與前述事理常情相符;被告辯稱:證人甲○○有允諾可以先預扣佣金,且在解僱後仍要其先保留向客戶陳敏達收取之四萬五千元云云,已與情理不合,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應認證人甲○○前開合於情理之證述,較堪採信。被告所辯,即無足取。
5、被告雖辯稱:只是延後繳還,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更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為據。然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係謂:「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在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終均是辯稱:是扣留款項當作自己應得之佣金等語,對於其所扣留之款項,在主觀上,顯然已非為告訴人台灣客服公司持有之意思,而係改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至明,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指行為人仍係基於原本之持有意思,只是延未交還持有物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另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例亦可參照。基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預扣向客戶賴俊雄收取之三千五百三十元或保有向客戶陳敏達收取之四萬五千元之合法權源,且明知應全數繳回告訴人台灣客服公司,竟仍據為己有,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亦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侵占之犯意,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各項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審酌被告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竟利用業務員職務上可向客戶收取服務費之機會,侵占款項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元,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但侵占之金額非多,告訴人台灣客服公司所受損害不大,手段亦稱平和,且被告犯後曾依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百分之二.二三加計利息,開立票面金額為五萬零二百四十三元之支票,欲返還予告訴人台灣客服公司,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支票存卷可查,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告訴人台灣客服公司亦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而不能接受,惟已足顯被告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